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7年3月31日,被告冯某某作为卖方,原告张某某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xx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及对应地下室转卖给原告张某某,楼房总价款为624,442.00元,并约定原告张某某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交付304,400.00元,剩余房款系在中国xx银行围场支行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所需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8日以现金形式将房款304,400.00元交付于原告处,由原告父亲冯某某1代收,并出具收到条。且原告亦依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收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相应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如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某某履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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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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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租赁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