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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云南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律信法律服务团队2020年06月13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云南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杨X、马XX、被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收益458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第二期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案外人上海XX公司按年支付补偿经营收益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的经营收益于2016年9月30日前按原告投资额XXX元的2%进行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的经营收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在期间已过。若期间没过,税后经营收益为40649.39元。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中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购房款为XXX元;
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欲证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房产,被告按年支付经营收益给原告,2016年9月30日前按原告投资额XXX元的6%支付,若逾期支付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三、《补偿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XXX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款时,按照原告购房款的2%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对上述补偿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四、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向原告支付了经营收益,2016年经营收益未支付。
被告云南XX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云南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前依合同原告应得租金为税前租金,由被告代扣代缴12%的税费后,原告实际收取税后租金的收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被告未支付。
根据庭审和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刘XX以XXX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2013年7月1日,原告刘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签订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8年(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含3个月的装修免租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按物业投资金额XXX元的4%(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按物业投资金额XXX元的6%(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在上一个经营年度届满前30日内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约定原告应得租金(税前),由被告代扣代缴12%的税费,剩余租金(税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当日,原告与案外人上XXX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商铺补偿协议》,载明案外人每年按原告购房款的2%对原告前期投入进行补偿,在被告支付经营收益款时一并支付,直至被告租赁期限结束,被告对该补偿协议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拖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上XXX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商铺补偿协议》,被告云南XX公司为该补偿协议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文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连续发生的补偿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也未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故被告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XX公司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补偿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6年的补偿经营收益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代扣代缴12%的税费,且该代扣代缴税费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是税后租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税前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税后租金40349.39元(XXX×2%×88%)。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XX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税后租金共计40349.3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刘XX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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