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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江苏XX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嘉伟|时间:2020年09月03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建院欧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院欧某公司2018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无法定撤销情形,一审判决驳回陆XX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陆XX主张股东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1、关于召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XXX亦是建院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建院欧某公司占70%股份的股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签章代表董事会召集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陆XX已接收通知并参加会议,应视为其对召集程序的认可。2、关于参会人员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陆XX,分别享有建院欧某公司70%、30%的股权,两股东均参加会议,符合股东会的人员要件。至于该股东会还有其他人员参加问题,公司法及建院欧某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会列席人员作出限制性规定,陆XX亦未举证列席会议人员对其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法律依据。3、关于讨论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股东根据表决权行使权利,陆XX参加本次会议,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其他人员发表的意见并未影响陆XX作为股东行使权利,本院对陆XX以股东会有他人发言等情形主张讨论程序违法不予采纳。4、关于决议方式问题。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按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陆XX虽表示不同意股东会决议,但占建院欧某公司70%股份及相应表决权的股东XX公司表示同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陆XX仅以他人问股东是否同意股东会决议主张决议方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陆XX以涉案股东会程序违法主张撤销的依据不足,且即使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但无证据证明对陆XX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陆XX以上所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陆XX主张股东会内容违法和违反章程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虽载明“股东陆XX应缴注册资本1405万元一直未到位”,但决议指向的是“同意公司向社会融资,以解决公司经营困局”,并不影响陆XX对应缴注册资本1405万元是否到位行使抗辩权,决议内容“同意公司向社会融资”与通知的主题“为公司生存计,研究公司融资(面向社会)方案”相符。决议载明“公司抓紧催收应收账款,必要时采取诉讼措施,加大催收力度”,也未背离本次股东会主题,且加紧催收公司应收账款系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载明“会议重申,股东注册资本到位严格执行2018年5月8日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股东陆XX迟延出资行为,公司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系对股东依法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义务的重申,并未就股东出资问题作出新的决议,未对股东权利义务产生改变。
三、陆XX主张股东会研究事项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陆XX以涉案议题属于具体微观工作事项,应先由董事会研究和审议,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公司章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陆XX已预交),由上诉人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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