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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5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二、改判某公司与刘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改判某公司无需向刘X支付赔偿金114,240元;四、改判某公司无须向刘X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560.36元;五、判令刘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刘X解除劳动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首先某公司对刘X的调动不属于调岗。某公司向刘X发出的调动通知中明确写明,刘X到新项目组从事的仍是软件测试工作,这与其此前的工作岗位一致,因此刘X的工作岗位调动前后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两者的区别仅为刘X所服务的项目不同,其实质仅是刘X工作内容中测试对象的调整。其次,某公司对刘X工作内容的调整是行使企业用工的自主权,为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合法行为。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需要不断开发新客户,寻找新的软件项目,方可不断获取订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和机会。随着旧项目完结和新项目开始,劳动者具体的工作内容也随着不断地调整(即安排员工为新项目提供服务),而这种调整明显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且对于某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在某公司与刘X签署的《劳动合同书》2.2条中做了明确约定。再次,在某公司对刘X的工作内容调整前,刘X所在的智慧教育产品中心已无工作产出和安排,受此影响,刘X也就无实际工作任务需要履行。正是基于上述客观情况,某公司才与刘X就其工作内容的调整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刘X却一概予以拒绝。后与刘X同属软件体系的三一项目迫切需要测试人员支撑,某公司才安排刘X到该项目提供短期支撑,因此该调动为客观的实际工作需要,具有必要性。此外,为便于刘X履行调整后的工作内容,某公司向其提供了员工宿舍和交通补贴等便利,且调整后刘X的薪资水平,也未对其构成任何侮辱。最后刘X在接到某公司调整其具体工作内容的通知后,拒绝了某公司合理合法的安排,并在2018年11月1日到7日期间未到指定的工作地点报道及从事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即未在工作时间内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其行为属于旷工,且严重违反了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某公司据此依法与刘X解除了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需向刘X支付2018年11月份的工资有误。在刘X持续旷工的期间,某公司无需刘X支付工资。

刘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某公司对刘X的工作调动并不是与刘X之前工作的内容一致,而是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2.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支付刘X2018年11月份的工资事实清楚,予以维持。3.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某公司应当支付刘X拖欠的工资1,995.46元。

刘X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3326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某公司向刘X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1,995.46元;二、请求依法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3326号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判决。事实与理由:某公司2018年10月应支付刘X公司4,411.4元,一审法院认定刘X2018年10月工资为2,415.9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刘X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刘X2018年10月工资为2,415.94元,因庭审中刘X陈述已收到该笔款项,故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刘X1,995.46元。一审法院的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之所以显示刘X2018年10月工资为2,415.96元,是因为某公司非法扣除了刘X工资1,995.46元,用于支付刘X2018年11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包括公司应缴部分1,305.26元和个人应缴部分690.2元)。而刘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0月收到工资2,415.94元。因公司还有一部分工资没有发放,不能根据刘X的银行流水认定其2018年10月工资为2,415.94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刘X的月平均工资为5,440元,则2018年10月刘X的应发工资为5,440元。从刘X的2018年10月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公积金和社保690.2元,补缴1-7月社保差额288.4元,补缴7月公积金差额40元,缴纳公司工会会费10元,个人应发工资4,411.4元,实发工资2,415.94元,10月拖欠工资1,995.46元。但经原审法院认定,刘X是2018年11月7日离职,则某公司有义务为刘X缴纳11月的社保和公积金中公司应缴部分1,305.26元,而刘X个人应缴的社保和公积金690.2元,刘X已在请求支付11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刘X工作日日平均工资为250.11元,11月上班5日,工资共1,250.56元,刘X在扣除11月个人应缴社保和公积金690.2元后,请求某公司支付11月工资560.35元)。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对刘X的调整属于工作内容的调整,仅变更测试对象,该调整合法有效。但刘X至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未到公司指定的地点报道和工作,其行为是旷工。某公司没有义务为刘X11月份发放工资和缴纳五险一金。2.在上述情况下,刘X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且相关费用由刘X自己承担,并从10月工资扣除。3.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公司在刘X10月工资中扣除了公司为刘X缴纳的11月份的五险一金1,953.06元。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某公司与刘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某公司无需向刘X支付赔偿金114,240元;三、某公司去无需向刘X支付10月的工资1,995.46元以及11月的工资560.36元;四、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4日,某公司(甲方)与刘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员工在公司的品质部工作,工作地点在中国境内,员工同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员工工作表现、绩效考核情况,职工因医疗期、产假或其他原因导致岗位被他人替代调整员工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公司解聘员工,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公司与刘X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合同续订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6月2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0日,某公司向刘X发送通知,显示“根据公司业务开展需要,公司安排刘X短期支持物联网产品中心,支持项目的相关测试工作,工作岗位不变,于2018年10月31日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报到。”刘X对某公司的调岗行为表示异议。2018年10月31日,某公司向刘X发送电子邮件称,刘X未到新部门报到,也未请假,视为旷工一天。2018年11月1日,某公司向刘X邮箱发送《旷工警告通知书》,载明:刘X于2018年10月3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拒不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刘X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刘X于2018年11月2日前到岗工作,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8年11月5日,某公司通知刘X,刘X累计旷工达五天,公司将严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公司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对刘X进行惩处。2018年11月7日,某公司向刘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及《员工手册》规定,因刘X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其他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刘X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1月12日对刘X不到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持续旷工的行为给予处分处理的决定。刘X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有异议。某公司与刘X对刘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4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已向刘X发放2018年10月份工资2,415.94元,某公司欠发刘X2018年11月份工资。刘X因赔偿金事宜与某公司产生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刘X赔偿金114,240元;二、某公司支付刘X2018年10月拖欠的工资1,995.46元;三、某公司支付刘X2018年11月工资560.35元;四、某公司支付刘X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01.54元;五、某公司支付刘X加班工资3,235.41元。前述仲裁委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35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刘X赔偿金114,240元;二、某公司支付刘X工资2,555.81元;三、某公司支付刘X年休假工资3,501.54元;四、对刘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X收到涉案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某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某公司刘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劳动合同中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内容,因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须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某公司向刘X发出调岗通知后,刘X明确表示拒绝调岗,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中,某公司未就其调整刘X工作岗位之合理性与必要性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以刘X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正常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X的劳动合同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X自2008年6月24日入职某公司处,2018年11月7日离职,某公司应当支付刘X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8年11月7日计10.5个月的赔偿金114,240元(5,440元/月×10.5个月×2)。关于2018年10月、11月工资部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刘X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刘X2018年10月份工资为2,415.94元,庭审中刘X陈述已收到某公司发放的该笔款项,故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刘X2018年10月份工资1,995.46元。刘X于2018年11月7日离职,某公司欠付刘X2018年11月份7天的工资,某公司应当支付刘X2018年11月份工资为1,750.8元(5,440元/月÷21.75天×7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又因刘X收到涉案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表示认可,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刘X2018年11月份工资数额为56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无需支付刘X2018年10月份工资1,995.46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X赔偿金114,240元;四、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X2018年11月份工资560.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3元,刘X负担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X2018年10月工资总额5,440元,2018年11月12日刘X实发10月份工资2,415.94元,某公司从刘X10月份工资中扣1,953.06元(个人部分688元、公司部分1,265元)为刘X缴纳11月份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X2018年10月工资差额及其数额;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X赔偿金,如何计算;三、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X2018年11月工资及其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刘X的月平均工资为5,440元,2018年11月12日,某公司发放刘X2018年10月份工资2,415.94元,从刘X的10月份工资中扣减1,953.06元(个人部分688元、公司部分1,265元)为刘X缴纳11月份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某公司主张刘X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未到公司指定地点报道和工作,其行为是旷工,应当自行承担缴纳2018年11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本院认为,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刘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办理刘X的社会保险的停保和公积金的停缴手续,2018年11月12日直接在刘X的工资中扣除11月份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某公司应向刘X支付在10月份工资中扣减的1,953.06元。对刘X的上诉请求,本院在1,953.0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某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将刘X调至与原工作地点相距不远的地点、差别不大的工作岗位,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事前与刘X进行了协商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某公司因刘X拒不到调整岗位报道向刘X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事先通知工会。刘X明确表示不愿意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双方未就劳动地点、劳动岗位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刘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刘X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57,120元(5,440元/月×10.5个月)。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刘X于2018年11月7日离职,某公司欠付刘X2018年11月份5个工作日的工资,某公司应当支付刘X2018年11月份工资为1,250.56元(5,440元/月÷21.75天×5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因刘X在仲裁中主张2018年11月欠付工资560.35元(250.11元/工作日*5日-11月个人应缴社保和公积金690.2元),且未对仲裁相关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刘X2018年11月份工资560.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刘X的上诉请求分别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限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X2018年11月份工资560.36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限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X2018年10月份工资1,953.06元;

四、限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X经济补偿金57,120元;

五、驳回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彭婷律师,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法律服务、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取保候审、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