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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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公司追回431万工程款

发布者:王梁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7日 6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2008年9月30日,B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A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因B公司出具工程图纸慢、设计变更、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国家环境治理管控等原因,导致工程未能顺利开展,多次待工、停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双方就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及B公司应付A公司经济补偿等订立多份补充协议。A公司按图依约施工,B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经济补偿。2019年1月9日,A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并确认A公司对涉讼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年11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178,978,033元、违约金及利息,并以“涉讼施工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为由,认定A公司主张涉讼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未予支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申请执行未果。A公司在已结算工程量范围之外陆续完成临水临电、整修加固等项目,后期施工及退场工程款4,315,982元。鉴于B公司长期拖欠A公司巨额工程款,且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A公司2020年11月19日向B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B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接收工程、审核退场清算书并进行工程质量整体验收确认。该通知已于2020年11月20日到达B公司2020年11月30日,B公司在退场清算书上盖章确认最终拖欠原告工程款183,294,015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78,978,033元,后期施工及退场工程款4,315,982元)。2020年12月1日,B公司复函A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确认工程质量合格。A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因B公司违约已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终止履行,涉讼工程质量合格,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A公司对涉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183,294,015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A公司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解除、终止履行;2.依法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后期施工及退场工程款4,315,982元;3.依法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逾期支付后期施工及退场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4.依法确认A公司对涉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183,294,015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上请求数额合计:187,609,99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A公司的各项诉请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均予认可。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退场清算书》,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已就前期欠付工程款起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原告继续后期施工并退场,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故成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给付后期施工及退场工程款4,315,982元并支付4,315,982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原告在前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但整体施工情况及案件事实均已发生变化。涉案工程虽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但主体及幕墙均已实际完工,涉案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等亦已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被告对工程质量亦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已明确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对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部分,双方已签署《工程退场清算书》,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均已进行确认。涉案工程亦无不宜拍卖或折价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为前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加上本次诉讼的后期施工费用及退场费用,共计183,294,015元。故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83,294,01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结果

1、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4,315,982元;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4,315,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4、原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欠付工程款183,294,015元范围内对涉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79,85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王梁律师,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具有扎实的法学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信守承诺、敬业执著、办案严谨,擅长办理疑难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