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分析:
一、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双方均无真实买卖的意思,而系一种为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措施,故该买卖合同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但即使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关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仍不失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措施。
二、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并不能使债权人获得相应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法就买卖的标的物优先受偿。
三、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在实现这一非典型担保时,债权人不能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而只能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即在实现这一非典型担保时,债权人负有强制清算义务,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能主张标的物拍卖所得全部归其所有。
链接: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措施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一部分约定在债务人不按期还款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另一部分则直接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作为担保。后一种担保为典型的让与担保,而对于前一种情形,虽然能够取得一定的担保效果,但在法律上对其定性却存在不小的争议。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做法,甚至持回避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