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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律宏群英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450人看过

张某某诉A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

原告:张某某

被告1:A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2: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居住的一栋三层老式居民楼二楼平台处突然起火,火势迅速蔓延至张某某居住的三楼,当时在家的张某某见没有其他的逃生出口,楼道烟雾弥漫,烈火熊熊,为了逃生只身从三楼跳下,造成多处骨折,最终实施了左腿截肢术,造成身体、精神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原告诉称:事发时火势汹涌,大火迅速从二楼平台处蔓延至其居住的三楼,而上述房屋唯一通道已被大火覆盖,原告只能从三楼窗户跳下逃生,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入院治疗。事后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火灾是由于电气线路短路造成的。原告认为电力公司系上述房屋二楼平台处电表箱的管理者,A公司系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两被告均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对本次火灾负有责任,应当共同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1辩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火灾时由于电器线路短路造成的,且起火位置在上述房屋二楼楼梯平台处的电表箱,其不属于A公司管理,事实上该电表箱是有电力公司建造及管理的。同时原告张某某在该二楼平台处擅自堆放易燃物品,也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房屋起火的原因是电气线路短路,但实际是由于用电负荷过高,导致上述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短路。且该房屋二楼平台出的电表箱并非由电力公司建造及管理,电力公司平时仅负责抄表,其对线路的管理仅限于电气线路从房屋外进入电表盘的公共区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辩称:其虽在二楼楼梯处堆放杂物,但A公司多年来从未要求原告清理,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

案例评析:

A公司及电力公司对本次火灾是否负有责任?张某某对本次火灾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根据A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管房屋养护范围(试行)》表示该电表所属的公共区域并非A公司的管理范围,而该规定是1973年颁布的,基于当时并没有一个物业公司的概念,也没有物业管理的体制,因此是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然200710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明确表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并且A公司对于原告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并未切实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因此物A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2、电力公司系上述房屋的电力供应及相关供电设施的所有、维护单位,应对上述房屋内的电表、电表熔丝、电表前进线及相关电气线路承担管理和维护职责,故对本次火灾负有一定的责任。

3、原告张某某由于在起火处堆放杂物,导致存在部分火灾隐患,亦对本次火灾具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A公司及电力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身体伤害负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因在起火位置堆放杂物存在部分责任,也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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