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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衡长沙稳银弘法团队-姜真熙律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告付我方原告50余万元

发布者:稳银弘法律师团队2024年04月18日 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HO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真熙,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DL光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来阳市

原告天津HO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O公司)与 被告湖南X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A公司)及第三 人湖南DL光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公司)债权人代位 权纠纷 一 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 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H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DL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H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A公司代DL 公司向HO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9981.87元;2. 由X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HO公 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XA公司代DL公司向HO公司支付货 款509981 .8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HO与DL 公司签订一份《组件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DL公司向环 欧公司购买由HO公司加工的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设备等相关事 项。合同签订后,HO公司依约提供货物,DL公司未按时付款。 2 0 2 2 年 9 月 1 9 日,HO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 年 3 月 3 1 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22]长仲裁字第5075 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DL公司向HO公司支付货款507056.55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4654 . 78元(以507056 . 55元为基数,自DL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20年5月26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 为44654.78元,实际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由岱 朗公司将17132元的仲裁受理费、处理费支付给HO公司。因此, HO公司对DL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另XA公司与DL公司就HO公司出卖给DL公司同一批货物,同样于2018 年 5 月 1 9 日签订了一份《永州市祁阳县文明铺镇(3*19.98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组 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DL公司将该批货物卖给XA公司, 合同设备价格10199637.52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根据[2022]长仲字第5075号查明的内容,以及XA公司及DL公 司在答辩及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即剩余货 款5%即509981 .87 元,XA公司一直未向DL公司支付。根据HO公司与DL公司、DL公司与XA公司的两个合同之约定DL公司对XA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20年5月26 日到期,而 DL公司至今未向XA公司主张过该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 且根据公开的事实,DL公司早已被人民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名 单且至今未解除,多个执行案件均因DL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 产而被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DL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已严 重影响HO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HO公司对DL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DL公司对XA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但DL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债权,严重影响HO公司到期债权实现。

被告XA公司辩称: (一)XA公司与DL公司之间虽有合 同往来,也存在部分款项尚未结清,但是关于案涉合同,双方之 间就未付款项存在争议。DL公司尚欠付XA公司增值税专项发 票4403459.90元。依据XA公司与DL公司签订的《组件采购 合同》第5.3.2条约定,在XA公司付款前,DL公司应将该批 次合同总价100%的税率和16%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XA公司。依 据现行税收政策,增值税的税率为 13%,税率的降低部分应当在 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经XA公司多次向DL公司及国家税 务机关投诉,DL公司均不配合开具剩余的4403459.90元的发 票,从税率上说,4403459.90元的合同金额的税款早已涵盖了案涉的欠付款项,依据合同第5.5条约定,针对DL公司违约XA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XA公司系属于国有企业, 对税务的要求较高,双方关于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一直没有进行结 算,未结算原因是由于DL公司拒不配合所导致。 (二)XA公 司与DL公司除了存在该合同的款项之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项 目开发合作,也因为DL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作项目无法进行开 展,DL公司收取了XA公司500余万元,依据合同应当予以退 还。关于该争议,XA公司即将起诉DL公司。综上,由于债权 存在争议,XA公司与DL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结算,DL公司 存在违约行为,故XA公司无需就案涉款项代DL公司向HO公司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HO公司提供的[2022]长仲裁字第5075 号裁决书、 [2022]长仲裁字第5075号仲裁案件开庭笔录、XA公司和DL公 司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XA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本 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 0 1 8 年 5 月 1 9 日,HO公司与DL公司就DL公司永州市 祁阳县文明铺镇(3*19.98 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签订一份 《组件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DL公司向HO公司购买 由HO公司加工的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设备,合同总价为 10141131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内容。

当日,DL公司和XA公司另签订了一份《组件采购合同》: 其中约定:XA公司向DL公司购买上述合同约定同一太阳能光 伏电池组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199637.525元。该合同第5 条付款方式中约定: “5.1 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卖方 同意买方按照人民币支付合同价款。5.2付款方式:180天内以银 行承兑汇票或电汇。5.3合同设备款的支付。5.3.1在卖方收到买 方的书面排产通知后7天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 审 核 无 误 后 7 天内,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 款……5.3.2 发货款。在卖方每个批次设备经监造单位验收合格 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天内,买方支付卖方该批次待交货物货款总额的85%作为批次发货款,卖方收到批次发货款后三天内发货,以此类推。A.需电能(北京) 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设备质量驻厂验收报告》。B.卖方提供 金额为该批次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 1份,副本2份。5.3.3质保金。剩余货款5%,即作为质量保证 金于设备并网通电验收合格一年后,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之日起 18个月内支付(无息)……5.5违约金的扣除与支付。根据本合 同第10、11款的规定,如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或赔 偿金时,买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该 合同第10条为“安装、调试、试运、预验收和最终验收”条款。 第11条为“保证与索赔”条款,主要内容为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保证及出现质量问题时卖方如何承担责任。

2018年5月22日,HO公司、XA公司和DL公司签订一 份就案涉的光伏组件的加工生产、交货等事项签订了一份《三方 协议》,其中约定:三方一致同意HO公司按照DL公司的指定 地址直接向XA公司项目所需交付光伏组件即视为向DL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HO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11月26日交付。

2023年3月31 日,长沙仲裁委就HO公司、DL公司、湘 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长仲裁字第5075 号仲裁裁 决,裁令:1.DL公司向HO公司支付货款507056.55 元;2.DL公司向HO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4654.78元(以507056.55元为基数, 自DL公司应付款之日 即2020年5月26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44654.78元,实际 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驳回HO公司的其他仲裁请 求;4.仲裁受理费14277元、处理费2855元,合计17132元: 由DL公司承担,HO公司已预交,DL公司直接将应承担的17132元支付给HO公司。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HO公司主张DL公司与XA公司的 《组件采购合同》中,XA公司未付的质量保证金为509981.87 元,质量保证金到期日为2020年5月26 日。XA公司认可质量 保证金,并明确合同总价款为10199637.525 元,已付款项为9634074.45元,差额为565563.075元。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 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HO公 司主张XA公司应于2020年5月26 日向DL公司支付质量保证 金509981.87元,该质量保证金的到期日在《民法典》施行前, 故认可DL公司是否享有对XA公司的该债权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XA公司可否因DL公司未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质量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另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 《组件采购 合同》5.3.2 条约定,DL公司应在XA公司支付第二笔相当于 总价款的85%的货款前提供全额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并在收到 货款后三日内发货,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DL公司已实际通 过HO公司发货并进行了安装,XA公司亦接收了货物,而XA 公司所付货款确仍未达到总价款的95%。由此可见,DL公司和 XA公司均未完全按照《组件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此外,《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DL公司向XA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履行《组 件采购合同》的附随义务,而XA公司在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系 其合同主要义务。XA公司以DL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 、XA公司可否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减少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 《组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该价款对双方 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权变更。 《组件采购合同》5.3.2条中 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虽为 16%,但该约定税率是据合同 签订时的税率进行的约定。在《组件采购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 的情况下,税率的变化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因税率发生变化导致的提供增值税发票一方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发生变化的后果应及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即DL公司。因此, XA公司应依照《组件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未付的质量保证金。XA公司的相关辩称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HO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第一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HO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后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 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 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HO公司对DL公司 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而如上所述,DL公司确 享有要求XA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09981.87元。因此,HO公司以自己名义要求XA公司支付该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 五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 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第三人湖南DL光电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HO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509981.87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被告湖南X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 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 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 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 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 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 一 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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