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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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几年后才发现对方竟有不知情房产-法院这样判

作者:陈江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0次举报

争议焦点

 

张某提起本案称,其离婚时对牛某婚内购买三亚房产的事实并不知情,离婚时约定牛某给其的200万元钱款,系和平区房产和存款的分割款项,但牛某抗辩称,张某在双方离婚时已知晓其购买三亚房产,离婚时约定其给付张某的200万元已包含该房产的分割款项。

法院查明,双方离婚时写明了对和平区房产的分割,但并未写明对三亚房产的分割,故牛某主张双方离婚时对三亚的房产已分割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客观常理,不足以证实张某在双方离婚时已知晓三亚房产的事实,以及亦不足以证实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牛某给付张某的200万元钱款已含有三亚房产的分割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对房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房产价值评估,故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判定张某享有该房产的35.31%181988/2/257722.50元),牛某享有该房产的64.69%,二人按份共有。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牛某为三亚的房产交纳了约4万元装修款项和2222元的房屋面积差异款等,该部分交付钱款非双方共同财产,而系牛某个人财产,因该部分支出可参与房产价值,酌定调整张某对涉案房产占比45%,牛某占比55%,更具合理性。

 

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牛某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XX花园(XX)5座四单元507号的房产,建筑面积81.99m2,双方各占比50%份额,该房现值200万元,其主张分得100万元;

2.涉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牛某承担。

 

一审查明

 

张某与牛某在200711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处理:房产坐落和平区西安街22532,533号,160.56平方米的私有产房,房屋所有权人牛某,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牛某所有……其他: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已给付)。

张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牛某于2004106日购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XX花园(XX)5座四单元507号房屋,建筑面积80.5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181988元。2008829日,该房产下发土地房屋权证,登记在牛某名下,建筑面积为81.99平方米。

牛某提供的涉案房产物业公司收据显示:收据日期为200512日,原交款人为赵某,后将“赵某”名字划掉,变为“牛某”。牛某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牛某先生交来装修507房装修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该房装修全款为人民币肆万元。该房于20071215日交付”,收款人:赵某1,落款日期为20071126日。牛某在200872日及715日缴纳涉及该房产相关税费113元、273元、33265.50元、39725元、136元、2222元。

牛某提供张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某在该询问笔录中曾陈述“离婚前,我俩在海南共同有个房子”,拟证明张某取得的离婚分割款200万元,已包括三亚的房产对价。

牛某在庭审中接受询问时表示,房款是在离婚后交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

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牛某系在与张某离婚前即2004年购买涉案房产。牛某提供的房产物业公司收据交款人虽改为牛某,但无法确定修改日期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牛某提供的收条落款日期虽为婚后,内容中提到的房产交付时间在离婚后,但均无法证明房款交付系在婚后。同时,牛某既主张200万元系包涵涉案房产的财产对价款,又主张房产系其离婚后取得,两种相互矛盾。虽土地房屋权证落款日期为2008829日,但该房产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另,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未体现出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故对于涉案房产应予以分割,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涉案房产购买价值为181988元,在双方离婚后,牛某为该房产相关税费113元、273元、33265.50元、39725元、136元、2222元,共计75734.50元,均为购房成本,牛某为购买诉争房产共支付价款257722.50元(181988+75734.50元),双方对对房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房产价值评估,故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判定张某享有该房产的35.31%181988/2/257722.50元),牛某享有该房产的64.69%,二人按份共有。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㈠》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登记在牛某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XX花园(XX园)5座四单元507房(建筑面积:81.99平方)由张某享有35.31%份额,牛某享有64.69%份额,双方按份共有;

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牛某支出费用中的2张大额票据的付款人并非牛某,该两笔费用支出未显示与牛某有何关联,故原判对涉案事实未予查清。

2008718日金额为33265元的票据中付款人为“三亚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三亚市价格调节基金”,该票据未体现牛某任何信息及与涉案房产的关联性。牛某提供的付款人为牛某(XX54单元507),收款项目为“三亚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票据金额为273元,据此有理由认为,牛某仅交纳了273元的价格调节基金,而开发商交纳的相关款项与牛某无关;

2008715日的交易服务费票据亦为两张,其中金额为39725元的票据付款人为“三亚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票据中只体现“65(XX花园)”,未明确系涉案房产支出费用,而付款人为牛某的票据中,详细记载了“XX54单元507”,说明牛某实支该费用为136.5元。此外,涉案房产购买价格为181988元,而原判认定牛某交纳涉案房产税款为7万余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判未审查票据来源、费用支出及交款人实际情况,将牛某提供的票据机械相加,全部认定为牛某购房支出,并依此认定涉案的分割比例,已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等。

牛某辩称:其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给付张某的200万元已包括涉案海南房产的分割款项,离婚协议亦载明离婚时已无财产,证明婚内财产已分割完毕,其调取的证据显示张某知晓海南房产系婚内取得和该房产的存在,且购买该房产其仅出资18万余元,李某与熊某各分别出资15万元,故其对该房产非享有全部份额,张某亦知晓上述按份购房的事实等。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牛某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牛某提供了建设银行存款和转账凭条等书证,并提供了其与李某的通话视频等,用以证实涉案的三亚市XX园房产涉及案外人李某等人亦投资共30万元,故案外人对该房产亦享有份额,以及张某于2007122日向其所转的30万元用于购买了上述房产,故张某知晓该房产的购买事实等。张某质证称,购房合同显示三亚市XX园房产的购买价格仅为18万余元,牛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份额,其向牛某转汇30万元属实,但其并不知情牛某使用该款的用途等。经审查并结合在案现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李某等人对涉案房产存在投资行为以及存在占比份额,且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在牛某购买海南房产时即已知晓等,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举证目的,本院对牛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宜采纳。

本院认为,在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能够证实,牛某于2004106日以其名义签订购买涉案三亚市XX园的房产,牛某于2005年期间亦交纳了该房产的信箱制作和水电费的款项,另赵某120071126日出具的收条亦可证实,其于当日收到牛某交付上述房产装修款项2.8万元和装修的全部款项为4万元,以及该房产于20071215日交付的事实。上述表明,涉案三亚市XX园的房产应为张某、牛某婚内取得。

另涉案离婚协议证实,张某与牛某于200711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上述三亚市XX园的房产未予分割(离婚协议约定:1.未成年的婚生女归牛某抚养,张某不承担抚养费;2.坐落于和平区西安街22号的532533160.56平方米的房产归牛某所有;3.无财产和无债务;4.牛某一次性付给张某200万元)。

张某提起本案称,其离婚时对牛某婚内购买三亚市XX园房产的事实并不知情,离婚时约定牛某给其的200万元钱款,系和平区西安街房产和存款的分割款项,但牛某抗辩称,张某在双方离婚时已知晓其购买三亚市XX园房产,离婚时约定其给付张某的200万元已包含该房产的分割款项。

经查,双方离婚时写明了对和平区西安街房产的分割,但并未写明对三亚市XX园房产的分割,故牛某主张双方离婚时对三亚市XX园的房产已分割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客观常理,结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在双方离婚时已知晓三亚市XX园房产的事实,以及亦不足以证实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牛某给付张某的200万元钱款已含有三亚市XX园房产的分割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张某本案诉请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能证实,三亚市XX园房产购买价格为18万余元,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亦为牛某占全部份额,故牛某二审提出案外人李某等人对该房产共投资30万元且有占比份额的相关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

关于张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牛某缴纳三亚市XX园房产所涉费用中的两张大额票据的付款人并非牛某,且该房产的购买价值仅为18万余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牛某缴纳该房产的税款等共为7万余元,该认定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涉案票据未予审查,而机械相加后全部认定为牛某购房所支费用,且依此认定分割比例,故相关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请求,经查,牛某提供的书证中存在两张付款人为三亚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付款项目为“三亚市价格调节基金”和“交易服务费”的票据,该两张票据所涉金额为33265.50元和39725元,相关票据上亦未显示与涉案三亚市XX园的房产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核算为牛某为购买上述房产的支出费用,属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合涉案事实,亦结合在案证据可证实牛某在双方离婚后为三亚市XX园的房产交纳了约4万元装修款项和2222元的房屋面积差异款等,该部分交付钱款非双方共同财产,而系牛某个人财产,因该部分支出可参与房产价值,本院在认定分割上述房产时,对牛某该部分支出情节亦应全面考量。另张某、牛某对三亚市XX园房产的价值始终未达成一致。本院综合上述事实,酌定调整张某对涉案房产占比45%,牛某占比55%,更具合理性,故对一审法院相关判项予以改判,同时对张某所提一审法院对上述所涉事实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张某所提应认定双方对上述所涉房产予以均分的上诉请求,不宜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牛某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XX花园(XX园)5座四单元507房(建筑面积81.99平方米)的房产,系张某与牛某按份共有,张某对该房产享有45%的份额,牛某对该房产享有55%的份额;

三、驳回张某、牛某的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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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毕业后随即加入律师行业,胆大心细,积极向上,对法律钟爱严谨,对当事人认真热心。永怀敬畏之心,服务好每一位陷于法律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