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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董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田华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XX,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X,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冯XX,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XX因与被申请人董XX、冯XX及一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董XX对冯XX享有525250元的债权明显错误。本案中董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借给冯XX525250元借款,董X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扈XX、冯XX等人与冯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XX并非是冯XX的合法债权人。2、原判决认定冯XX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3、各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更未到期。4、原判决直接扣除冯XX拖欠XX公司330666元的借款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董XX向石XX主张代位权的法律基础不存在。冯XX不是实际施工人,董XX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石XX和XX公司主张代位权。2、董XX主张的代位权诉讼条件也不成熟。该债权尚未到期,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目前起诉冯XX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数额已远超过剩余工程款,即使董XX有权行使代位权,其代位的具体金额也因为其他纠纷而无法确定。3、即使董XX有权行使代位权,也只能向石XX行使代位权,不能向XX公司行使代位权,并且范围只能在石XX欠付冯XX工程款并扣除应优先支付李XX、李XX的劳动报酬136000元及利息、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三、提交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协助执行冯XX建设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的异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与冯XX没有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董XX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的债务人冯XX认可借董XX款475250元的基本事实,没有上诉、申请再审,且有借据以及转款记录为证。2、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XX公司没有申请再审,认可冯XX系实际施工人。在二审判决书第二页中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结算数额剩余XXX.86元未支付。石XX认可其向冯XX支付工程款502.7万元,下欠73万余元,且配套工程系冯XX建设,证明冯XX系实际施工人。3、涉案工程尾款已结算的情况下,冯XX未从XX公司、石XX处领取剩余工程款且不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其行为损害了董XX的利益,故债权人董XX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次债务人XX公司、石XX主张债权。4、原判决XX公司就欠冯XX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提出330666元的抗辩,是冯XX在施工过程中向XX公司借款,一审法院直接进行扣减,减少诉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定冯XX系实际施工人,XX公司系转包人、石XX为违法分包人并无错误。石XX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的第二款的申请理由没有依据。三、石XX提交的异议书并没有经过司法确认,且该证据出具之前,涉案债权已经执行完毕,后冯XX是否还有债务在该投资办与本案无关。综上的,石XX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XX对冯XX享有的475250元的债权,有冯XX出具的借款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加以印证,其借款于2011年10月25日到期,冯XX对此并无异议,该债权合法有效。本案涉案工程XX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石XX,石XX又转包给冯XX,冯XX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XX有权向XX公司、石XX主张债权。另案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确定石XX拖欠冯XX工程款73万元,该债权到期后冯XX怠于行使债权,侵害了债权人董XX的合法债权,董XX有权向XX公司、石XX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XX公司、石XX对冯XX的抗辩,可以向董XX主张。石XX认为应扣除的李XX、李XX的劳动报酬136000元及利息、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冻结的40万元工程款,XX公司、石XX并未代冯XX履行,一、二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主张对冯XX享有的330666元债权,石XX不予认可,债权人董XX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至于该债权是否成立可另行处理。关于石XX提交的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协助执行冯XX建设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的异议书,时间在后且未经过法院确认,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石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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