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2015年10月23日,魏老婆和向老公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风俗,结婚时男方给女方拿了38000元的彩礼和5000元的亲戚钱,女方则带到男方有嫁妆101888元和若干实物。后来,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开设了一家副食小超市,从经营流水账计算出收支盈余8000余元,从超市开设至双方离婚,均是魏老婆在记帐。
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生育子女;3、男女双方婚姻期间共有财产10万元,其中3万归女方所有,剩余7万元归男方所有。
对该协议第三条:原告魏老婆称因为向老公收入较高,故男方分得较多的7万;被告向老公称是在女方来的10万元扣除男方的礼金4.3万元,再扣除其经营超市所得2万多元,再扣除平时给魏老婆买的项链首饰后,所以给魏老婆为3万元。离婚后,双方就嫁妆问题发生纠纷,实物嫁妆现已退回女方,而金钱部分101888元双方各持己见。
2、裁判结果: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第三条,原告魏老婆主张仅是分割的共同财产,未对嫁妆进行分割;被告则主张,虽是共同财产之名义,但系双方不懂区分定义,实际上是对嫁妆一并进行的分割。就双方的主张,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超市开设后,从营业流水可以看出在离婚之前均系魏老婆在记账。该超市极小,在这种小超市,其规模太小决定了其不适用记账人专门记账却不经营这种经营模式。故本院确认该超市在离婚之前系原告魏老婆在经营。
关于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原告魏老婆称系向老公收入较高,故男方分得较多的7万。本院认为,向老公的收入较高,那也是在结婚之前就持有的,而双方的婚姻持续时间只有短短的4个多月,此种情况下人们通常认识中会认为此婚前持有的股份为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是不会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原告魏老婆的主张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被告方称是在女方来的10万元扣除男方的礼金4.3万元,再扣除其经营超市所得2万多元,再扣除平时给魏老婆买的项链首饰后,所以给魏某1为3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法律上嫁妆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礼金限定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不予退还,但双方的婚姻持续时间只有短短的4个多月,在处理离婚的事务上,人们也是通常将礼金也纳入一并计算的,此风俗习惯本院予以尊重,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虽然在用语上为共同财产,但实际系将嫁妆101888元和礼金等纳入总额进行的分割,此种情况亦符合老百姓对礼金和嫁妆的朴素观点,该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条合法有效。因该条已将嫁妆101888元纳入总额进行了分割,即原告魏老婆已对此款进行了处分,不能再行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法律分析
嫁妆,在传统意义上来说,是女方父母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基于风俗习惯,一般男方在结婚之前会给彩礼、礼金等,女方娘家则会陪送物品或者钱财,让女方带到婆家开启新的生活。结婚时候甜甜蜜蜜,但是离婚的时候对于彩礼和陪嫁双方都是据理力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一般会认定是女方父母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姻登记之后女方家庭陪送的嫁妆如何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通常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律师说法
女方亲属陪送的嫁妆,首先在实践中通常都会按照赠与行为来定性。原则上,嫁妆属于对女方一人的赠与,因此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因结婚产生的彩礼、礼金以及嫁妆等风俗习惯是不同的,以及如何这些钱财或者实物是否用于结婚事宜或者日常生活的情况也是有差异的。因此,对于嫁妆是否能够认定为个人财产,以及应该以何种形式返还,要结合嫁妆的赠与方式以及种类来具体判断。
1、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
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原则上认定是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司法实践对此并无太多争议。在起诉离婚时,除已消耗、灭失的,原则上会判令退还或折价补偿。当然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到一些现实的情况,比如陪送的属于家具、电器等实物的,一般可以采取退还的方式返还给女方;但是对于金钱,一般男方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嫁妆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如果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男方也可以主张彩礼与嫁妆进行抵扣,合情合理即可。
2、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
陪嫁物品为家具、电器、金饰,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司法判例中不对是否已办理结婚登记进行论述,有浓重的中国特色,是否符合法理,在此不做深究。除上面所述的陪嫁物外,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嫁妆,如果女方家属没有特别约定的,应认定为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