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案外人罗某一和被上诉人苏某(原审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罗某(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2012年9月,罗某一和苏某在法院协议离婚,未对案涉财产作出处理。2013年罗某一将案涉财产赠与给其子罗某。2017年10月被上诉人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案涉财产,并确认罗某一和罗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苏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
2、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是否属于苏某、罗某一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案涉财产,于1989年经初始登记确权,初始登记确权的时间一般晚于当事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时间,而苏某与罗某一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财产系二人结婚登记前罗某一取得。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案涉财产系二人结婚登记前罗某一取得,属于罗某一个人所有的财产。苏某与罗某一离婚之时为2012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关于“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而不再适用,原审法院认定苏某、罗某一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已经在旧法的调整下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法律分析
近些年来,这种类型的案件发生是少之又少的。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中虽然有关于婚前财产可以随着生活年限的增加而变更为共同财产的规定,“6、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这项规定极大地增加了婚姻的风险性,导致了大量的婚姻在结婚之初其目的就是不单纯的,所以为了扭转、改变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我国《婚姻法》于2001进行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修正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婚前财产随着生活年限的增加而法律拟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前财产不再随着生活年限的增加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律师说法
虽然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修正了婚前财产不随着夫妻生活年限的增加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是大量存在着由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且一般这种财产的转化是不自愿的,无意识的。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注意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不改变婚前财产的个人属性呢?
1、投资理财可以,但是如果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尽量不用于家庭生活。
因为如果用于家庭生活,一般是不可见的消费,后期很难还原这笔款项的原来数额,且这种类型的消费一般是单纯的消费,不属于是保值型消费。
2、如果是用于购买不动产(一般形式为房屋)或者特殊动产(一般形式为车、船等交通工具),最好登记在个人名下,尽量从个人银行账户去支付。
登记在个人名下,是为了防止存在婚前财产出资,但由于婚姻生活的需要,将配偶的名字也加入相关权利登记上去。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赠予行为,也是将婚前财产“潜移默化”的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最大“元凶”。
至于从银行账户转账,而不是现金交付。是为了能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资金走向证链,后期若是需要这方面的证据,就可以更好地取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