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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应该如何处理?

作者:韦红露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66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原告吕某(女)与被告钱某(男),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2018年2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部分。钱某作为股东的宝隆公司于2006年2月注册成立,钱某2和钱某,各持有50%的股权。2012年7月2016年6月,钱某2、钱某对宝隆公司2次增资,增资后,钱某2、钱某亦各持有50%的股权。据此,原告吕某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1、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取得的北京宝隆联合公司的股权分红;2、依法分割钱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北京宝隆联合经贸有限公司缴纳的增资款35万元; 钱某则认为上述出资均系其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针对吕某主张分割的财产,分述如下:第一、吕某主张的宝隆公司股权分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钱某于2006年取得宝隆公司50%股权,取得的相应权益应属其个人财产。钱某与吕某登记结婚后,钱某登记的宝隆公司出资数额有所增加,仍持有50%股权。现双方虽对宝隆公司增资款项来源存在争议,但不论钱某持有的宝隆公司的股权、宝隆商行的相关权益属于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钱某在婚后进行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吕某未就宝隆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股权分红、收益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即便存在股权分红、收益,亦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其它财产形式,如存款等形式,而双方存款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已分割完毕,吕某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分割股权分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吕某主张的宝隆公司增资款。不论钱某是否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宝隆公司进行增资,该增资款已经转化为钱某持有的股权,财产形式发生了转化。吕某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分割增资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婚姻生活中,往往存在各种财产的产生及变化,为了厘清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对于那些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且容易产生分歧的财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作出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就婚前财产本身来说,只要是对外投资经营等产生收益的,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律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明白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但是生活中,财产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候其存在形式也会发生变化,我们要综合考虑财产的转化形式及用途才能更好、更准确地维权。上述案例就是存在诉讼请求不够准确,所以导致诉请被驳回的结局。为此我觉得离婚当事人需要注意以及知道以下几点:

1、一般来说,关注以下几点:夫妻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彼此银行账户存款;财产转化;

 2、不同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分配可能存在不同的分配方案,对于那些虽然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考虑到双方贡献额大小以及存在婚前财产出资等情形的,法院在实际进行折价补偿的时候还是有可能略有倾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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