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吴老婆与袁老公原为夫妻关系,198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2012年4月17日,袁老公因各种疾病死亡。2016年6月1日,本案原告俞老板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老公归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调查,俞老板和袁老公的债权债务纠纷早在2003年就已经判决确认,并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5月8日,浦东法院以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俞老板称其于2016年2月刚刚得知袁老公和被告吴老婆已协议离婚,且将上海市某房屋产权份额放弃给被告。鉴于袁老公已经死亡,因此,原告俞老板起诉要求被告吴老婆对上述4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吴老婆和袁老公于2008年2月离婚,且袁老公在明知对外欠债的情况下,协议离婚将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某房屋产权份额放弃,系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俞老板所称2016年2月从另案处得知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另一方抗辩债务系对方个人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袁老公与俞老板所负债务发生在袁老公与吴老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老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袁老公所负债务系袁老公与被告吴老婆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袁老公在与吴老婆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袁老公的财产部分,且袁老公现已死亡,故原告俞老板要求被告吴老婆就袁老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法律分析
婚姻类型的案件通常涉及到夫妻双方的隐私,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以及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通常都不会对婚姻案件外的第三人进行实质审查。正因如此,当婚姻中的一方对外负债,外部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情况或者知情情况。当债权债务的纠纷产生,第三人要以债权人的身份进入夫妻关系时,为了平衡债权人以及夫妻双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如果一方已经死亡,那么对于这笔债务,生存的一方是否应当清偿呢?面对这样的问题,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都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第一,这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虽然亲密无间,但是也有可能对于一方外借债务的行为不知晓或者知晓后也绝不会同意。那么,一方是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一方是享有知情权的配偶,该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呢?第二,生存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实生活中会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夫妻一方为了躲避财产,故意将名下财产通过离婚协议或者判决的形式归另一方所有。债权人在知道了这一逃避债务的事情后,是否仍然能将离婚的夫妻双方作为该债务的共同连带清偿人呢?
1、 确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原则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放在夫妻一方。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则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通常难度都比较大。无法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该债务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夫妻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法律规定为“连带清偿责任”,即双方均对债权人有不分先后顺序的清偿责任。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未清偿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生存的一方可能原本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话,仍然需要承担这笔“无妄之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