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此次判决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3年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要求:1、确认位于xx市xx区某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42339.5元;2、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的一半26835.44元;3、被告张某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7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位于xx市xx区某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该房由张某婚前承租,2005年12月由原所有权人出售给张某,并于2006年5月登记在张某名下。诉讼中,房屋经评估价格为:1484679元。
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李某因左乳乳腺癌经医院行改良根治手术,共自付医药费32429.97元。
2008年4月,李某与张某共同向孙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万元,用于李某看病,2009年年底还清;2008年5月,李某与张某共同向鞠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元,用于李某看病,2009年年底还清。上述借款均未归还。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房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该房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其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该借款系用于原告治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数额,应以单据为准;扣除借款外,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判决如下:一、位于xx市xx区某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742339.5元;二、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李某偿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75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药费8715元。
(二)法律分析
由于历史及政策的原因,存在很多的政策及福利性购房。对于离婚财产的房改房来说,很多离婚财产分割的当事人在如何具体分配房屋份额上产生了分歧。为此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专门针对这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单位公房,除非能够证明其购房出资非婚后共同财产,否则该房屋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律师说法
对于离婚财产房改房的分割以及其他类型的婚后购房,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在婚姻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在离婚时该笔出资仅可作为债权进行分割。
2、若确系婚后购房,只要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出资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且登记在双方或者任一当事人名下的,若无特别约定,均可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