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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离婚时对该独资企业中的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

作者:韦红露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38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曹某乙与曹某甲系父子关系。曹某甲生母任某某与曹某乙1988年结婚生一子曹某甲。1995年,曹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开办了电站设备厂,注册资金191万元,出资方式是实物占111万元,货币出资8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2004年4月原电站设备厂经工商部门核准原集体性质的电站设备厂注销,更名改制为滨江设备厂,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由曹某乙个人投资,出资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1998年11月份,曹某乙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2002年曹某乙与第三人朱某登记结婚。2005年任某某因病去世,其儿子曹某甲认为任某某死亡时对改制后的滨江设备厂享有所有权,曹某甲对滨江设备厂享有继承权,故向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任某某死亡时对改制后的滨江设备厂是否享有所有权,是确认曹某甲对滨江设备厂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本案诉争企业的名称从原电站设备厂更名为滨江设备厂,企业性质亦经历了从个人挂靠集体、恢复个人投资性质、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过程。由于投资人曹某乙的前后两段婚姻与企业性质的变化并不同步,因此有必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作出分析。从任某某与曹某乙的婚姻关系来看,原电站设备厂1995年开办时注册资金191万元。2004年4月相关职能部门鉴于该企业实际由个人投资组建、挂靠集体牌子,同意恢复其个人独资企业的本来面目,并据此更名并改制成滨江设备厂。改制后的滨江设备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应当追溯到设立初始即1995年。投资设立原电站设备厂发生在被告曹某乙与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曹某乙与任某某曾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故曹某乙对原电站设备厂的投入及增资的财产属于曹某乙与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与曹某乙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电站设备厂因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未能分割,在法律障碍消除后,任某某对原电站设备厂的共同共有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某某于2005年病故,其生前未主张该财产权利,其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生前未主张而丧失,上述财产权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任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第一顺序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任某某死亡前与曹某乙已离异,其父母双亡,故原告曹某甲作为其子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任某某享有的滨江设备厂50%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于属于任某某应得50%的份额,继承人曹某甲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故原告曹某甲对滨江设备厂50%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滨江设备厂由曹某乙、曹某甲二人共有。

(二)法律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我国实际生活中自然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有两种主要形式:投资人既可以用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也可以用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的,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自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夫妻双方对该独资企业享有权利,同时对外共同承担债权。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8条作出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律师说法

离婚纠纷中,对以夫妻一方名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分割问题,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确定。首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性质来确定该企业的所有权归属;其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归属来确定如何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性质

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另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婚后设立的企业又因出资不同分为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和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独资而设立的企业。

1)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企业财产为投资人的婚前财产,但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企业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2)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投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夫妻双方的特别约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视为夫妻对各自所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企业财产亦属于夫妻中投资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该企业所得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而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投资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但这是企业财产的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上,该企业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企业经营所得收益当然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个人独资企业本质上是一类资产,但是此类资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不可分割。为了保持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特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作出了对夫妻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不同意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也不愿意竞价处理,考虑企业实际经营的需要和后续发展,要公平合理且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能首先对资产的性质及夫妻应得份额进行界定,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以另行特别清算程序清偿后,对剩余的财产再进行分割。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问题,一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双方为了经营企业所负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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