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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如何处理?

作者:韦红露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83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黄某与张某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张某母亲陈某和另一投资人周某欲与某医院合作。根据某医院的要求,在双方签署合作合同之前必须将公司设立完毕,故陈某和周某约定周某占股份总额75%,陈某占股份总额25%,因时间紧迫急需注册完毕,故周某的75%股份先落在办理工商注册的女儿张某名下。2008年11月17日,某公司依法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的股东系张某和陈某,张某占75%的股份,陈某占25%的股份,注册资本已缴足。黄某与张某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家庭纠纷。 2009年8月4日,张某与其父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父亲,并且公司变更了股东登记。现黄某以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财产共有权利为由诉至法院。

    2、裁判结果:本案主要争议是张某与其父亲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该协议是否有效需考量该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某某某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是否对原告权益构成损害,受让人张某某某是否善意受让。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张某投资公司的成本和收益应属于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无偿处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并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应与原告进行协商或经其同意,但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已告知原告或经其同意。其次,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该股东的配偶还可以依法成为该公司股东,也就是说,如张某无偿转让其股权,则无疑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和成为股东的权益;如张某因其夫妻关系恶化而以无偿转让财产方式构成转移财产,也侵害了原告依据该规定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张某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还是名义股东,均可能在违法或违约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时就对原告的相应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张某无偿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相应权利。最后,张某父亲受赠张某股权是否属于善意,鉴于张某父亲与原告系翁婿关系,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对其夫妻关系经常发生纠纷和矛盾系清楚的,应当知道张某某无偿转让某公司股权对原告财产权利构成损害,结合张某母亲陈某明确表示系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故张某父亲受赠张某股权并非构成善意。张某某与张某某某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偿转让和受让张某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应依法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张某某某应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股权协助某公司恢复至张某某名下。

    (二)法律分析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经营类活动或者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权投资,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当夫妻双方关系恶化后,一方通常会认为自己参与管理、经营的股权收益另一方不应该享受,此时,实践中就会有低价甚至无偿转让股权给他人的现象出现。该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具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律师说法

    就无偿转让股权这一行为来看,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是对股权转让规定了程序性的限制条件。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符合上述条件之后,夫妻一方签订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还需要满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的要求。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从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两个方面来判断。       (一) 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

    除夫妻财产分别制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所取得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的成本和收益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没有异议的;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投资公司获得的收益,另一方虽然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等事务,但是其对于家庭的贡献也是对等的,因此,对于该收益是享有共有权利的。夫妻一方无偿处分公司的股权并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或经另一方的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 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另一个要考虑的重点是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对于转让人的夫妻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进行查明,来确定无偿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偿转让股权的正当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转让股权取得一致的意见,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受让人应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股权协助公司恢复至夫妻一方的名下。

    另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将无偿转让股权认定为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一方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损,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会对该方进行少分或不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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