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背景下,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东出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可以先认缴注册资本,再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缴即可。而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认缴某一公司的注册资本,直至婚姻关系紧张甚至破裂时尚未实缴,这一未实缴的股权,离婚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吗?会面临分割吗?
二、相关案例
这一部分会列举两个案例,两个案例的裁判思路完全不同,值得一看。
【案例1】
案号:(2017)浙01民终4094号
基本案情:徐某(男)和黄某(女)原是一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福建某技术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徐某持有该公司40%股权(据工商登记显示)。后黄某、徐某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案涉财产)进行分割,于2016年1月7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9月,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徐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福建某技术有限公司40%的股权进行分割(即黄某、徐某对福建某技术有限公司40%的股权各半享有)。
案件焦点:徐某持有该公司40%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判决:徐某在福建某技术有限公司享有40%股权(认缴出资额400万元)中,由黄某和徐某各半分割。
徐某抗辩:只有实缴后的股份才是财产,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认缴了福建某技术有限公司40%的出资额,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认缴只是一种需要向公司缴存资金的行为,不具有收益,根本称不上是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本质上没有任何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在形态上的转换。
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份作为一种财产形式,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分红,转让、质押股权等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徐某以自己未实际出资为由否认股份的财产属性,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某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是否亏损与本案实体处理亦无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案号:(2021)辽01民终6616号
基本案情:李某(女)与刘某(男)原是一对夫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二人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并注明其他财产无争议。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成立日为2018年8月15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实缴出资。李某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刘某名下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说理过程:对于李某要求分割刘某在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虽系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刘某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此期间刘某并未对该公司实缴出资,因此不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设立的独资企业,刘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也不属于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故对于李某提出的分割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法律分析
第一个案例中,法院的核心观点是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分红,转让、质押股权等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未实际出资不能否认股份的财产属性,因而案涉股份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正是因为未对该公司实缴出资,所以案涉公司不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设立的独资企业,案涉股权也不属于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显然,法院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获得股权中的“出资”仅限定为实缴出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缴出资获得股权不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只认缴未实缴的股权究竟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本文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认缴未实缴的股权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股东身份的认定不需要以实缴作为必备条件。股东身份的判断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形式上,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已经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实质上,该名股东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实际上,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除特定行业特殊类型的公司外,注册资本认缴制已经全面铺开。在这一背景之下,围绕着全面实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各条线制度规则的“立改废释”和体系优化都在有序推进。“出资”一词的含义范围理应扩大,不应再局限于实缴出资这一理解。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可以看出,认缴出资后再满足一定的形式条件,就可以成为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的义务。
其次,未实缴的股权背后依然存在财产性利益。同样是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全面推行的背景下,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分红,转让、质押股权等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在只认缴未实缴的情况下,股东依然可以凭借其股权获得分红、获得收益,这些权益不因股东未实缴出资而被剥夺。并且,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不会影响股权的价值,因为股权的价值是由公司的净资产因素影响的,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并无关系。
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之所以认为案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可能是股权没有对应的出资额可供分割。回到案例二,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成立日为2018年8月15日,而李某与刘某在2019年3月11日就协议离婚,由于认缴股权时间和离婚时间非常接近,因此用出资额来确定股权价值是一种相对便捷的方式。但是,即便出资额可以被用作判断股权价值的一种因素,但股权价值的判断并不只有出资额这一种形式,更不能因为没有出资额就否认案涉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总结
上述两个案例不难看出法院对只认缴未实缴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的回答迥然不同。事实上,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相关的一系列衍生问题的判断与回答,都是具有一定争议性的。这是因为这部分内容既涉及商法又涉及婚姻家事法,不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立法取向也是各有特点。因此,在回答这些问题时,需要平衡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对法律工作者们而言,都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