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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离婚程序与财产分配制度

作者:韦红露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34次举报


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内地和香港的交流日益频繁,许多跨境婚姻因为日常的工作和学习交流而产生。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处发布的《1991年至2020年香港的结婚及离婚趋势》专题文章显示,2006年至2019年,新郎为香港人新娘为内地人以及新郎为内地人新娘为香港人的登记婚姻总数始终保持万对以上(2020年新冠疫情管制措施使登记婚姻数量减少)。涉港婚姻中一方来自内地一方来自香港,双方的语言、生活习惯、人际关系方面可能存在差异,无论夫妻定居何地,至少其中一方需要适应异地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特别是许多跨境婚姻的夫妇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结合,生活差异、经济压力、一方外遇甚至是功利目的都使得本就不那么稳固的婚姻关系更加岌岌可危。据报道,涉港跨境婚姻的离婚率一直高企不下。显然,很多跨境夫妇将离婚视为解决夫妻问题的最佳方式。

那么如何在香港办理离婚?在香港办理离婚时,哪些事项必须要进行处理?特别是财产要如何安排?

一、在港办理离婚的理由及方式

根据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的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一个,即必须是婚姻已经破裂至无可挽救。启动离婚程序的方式则有2个:离婚呈请和离婚申请。离婚呈请和离婚申请的区别在于是单方还是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离婚。单方向法院提出的为离婚呈请,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的为离婚申请。呈请和申请所需要提出的证明是不同的。呈请离婚需要提供证明婚姻破裂至无可挽救的5个事实,而申请离婚需要提供证明婚姻破裂至无可挽救的2个事实,详细内容见下方表格。


离婚呈请

离婚申请

法律条文

《婚姻诉讼条例》11A2)

《婚姻诉讼条例》11B2)和(3)

条文内容

2)

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

(a)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2)

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

(a)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

(a)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b)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此外,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办理离婚的地点只有法院。而在内地,办理离婚可以去法院进行起诉,也可以去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这是因为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体系不同,香港的法律体系基于英国普通法,而英国普通法系下的离婚制度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

二、离婚诉讼的审理程序

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为了确认离婚案件的真实情况,公正审理和判决案件,法院有责任在其合理能力范围内,就法律程序任何一方所指称的任何事实进行查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程序,即离婚暂准判令和离婚绝对判令。

法院如果相信并采纳《婚姻诉讼条例》第11A2)或者11B2)条所描述任何事实的证据,认定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至无法挽回,可以批出离婚暂准判令。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的时候都属于暂准判令。一般情况下,在判令批出后的3个月内,法院不得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离婚暂准判令相当于内地法院作出的一审,当事人对该判令享有上诉权,因此暂准判令不具有解除婚姻的效力。

离婚绝对判令是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最终判决。当离婚暂准判令转化为绝对判令时,任何一方对绝对判令都不再享有上诉权。绝对判令的内容和暂准判令的内容有可能相同也有可能不同,这主要取决于法院在作出暂准判令后双方当事人或者任何其他第三人有无向法院提交影响判令内容的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在香港,离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子女的抚养教育等方面。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任何一方都可以再婚这自不必赘述。夫妻财产关系和子女的抚养教育历来是内地离婚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香港法律在子女的抚养教育方面,观念和内地相似,但是在财产的处理上却大为不同。

具体而言,对待子女的抚养教育上,内地和香港都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安排原则。如香港法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1)条规定,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原则考虑有关未成年人的管养或教育问题。这与内地的法律规定,在理念上是类似的。

 

香港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和内地则较为不同。内地《民法典》第1062条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香港地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结婚以后,一方的财产并不当然地成为另一方的共同财产,因而在离婚时一般不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但是,这并不是说在离婚时,法院完全依据财产的原本归属,不作任何新的安排。事实上,香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重新安排夫妻财产。对夫妻财产进行安排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法院对离婚后的财产安排主要遵循尽可能保证夫妻二人及子女之前的生活水平,使其生活水准不至于发生巨大改变。相关法律依据为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6条。(图片未显示出全部法律规定。)

法条表述或许略显抽象,以房产和债务为例,并以内地法律进行比对,能够更清楚地了解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在夫妻财产安排上的不同。

(一)关于房产制度的区别:内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除了父母出资且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子女的,则该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夫妻双方平均分配。当然,如果是婚前男方或者女方购买的房产,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那么离婚时就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另一方也是有权要求平分的。香港的婚姻家事法律中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和一方个人金钱购买的房产,无论在结婚前还是在结婚后,一般来说登记在谁名下即为谁所有,另外一方配偶是无权享有一半财产权利的。但是,法官在处理具体的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时,通常会考虑夫妻双方自身的赚钱能力,经济实力以及夫妻双方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大小,再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比如婚前房子虽然是丈夫一方完全出钱购买,且登记在丈夫名下,但妻子为整个家庭中做出了重大贡献,不上班在家做全职太太、相夫教子照顾家庭与孩子,而且在离婚后女方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去再购买房产,此时,为了公平起见,法官通常会要求丈夫一方支付妻子一笔购买住房的补偿金。

(二)关于债务制度的区别:在内地,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一人借钱后,所借金钱是用于家庭共同开销或生活或去经营夫妻店共同创业等,此时所负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借款仅用于夫妻一方之个人用途,与自己毫无关系,则不用承担该债务。香港无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一方无需对另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香港法律对于离婚案件还规定了离婚后的赡养问题,我们可以在下一篇文章中继续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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