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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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黄伟麒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公司。住所: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常住地:钦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574.17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5,162.4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00.31元(违约金以人民币53,574.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从

201992日起暂计至2020420日,以后续计至清偿债务时止);庭审时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574.17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5,162.4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00.31元(违约金以人民币53,57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92日起暂计至2020420日,以后续计至清偿债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X向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单号:PBBR20184XXXX0001145,用于张XX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张XX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407.93元,直至理赔日止,发生理赔事宜后,张XX应在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张XX向XX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8111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67,000.00元,XX银行按约定向张XX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张XX未按期还款,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依据以上保险单于2019114日向XX银行赔偿人民币53,574.17元,XX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截至理赔日,张XX尚欠保费人民币5,162.41元未付。上述欠款经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催要未果,故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诉至法院。

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张XX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保险单,证明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与张XX成立保证保险关系。张XX逾期还款时,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依约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张XX追偿;

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张XX与XX银行成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XX银行依约向张XX指定账户发放贷款;

3、银行贷款还款记录,证明张XX还款情况;

4、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向XX银行理赔后,取得向张XX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向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113日,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向张XX签发了编号为PBBR20184XXXX0001145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告申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4,613.49元,被保险人为XX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人民币1,407.93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违约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回应付而未付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1116日,被告张XX与XX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67,000.00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所需,贷款期限36个月。

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6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XX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7,000.00元。但张XX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9114日,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向XX银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元,XX银行向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91123日收到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保险单号码PBBR20184XXXX000034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53,574.17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截止至2019114日,张XX共欠缴保险费人民币5,162.41元。

上述事实,有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人保财险公司钦州市XX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张XX未按约定向XX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约定向XX银行进行了理赔,代被告张XX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53,574.17元。被告张XX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及理赔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理赔款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并从原告理赔之日即2019114日起计。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应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公司理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3,574.17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人民币53,574.17元为基数,自20191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应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5,162.41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2,11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伟麒律师,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合同纠纷、行政复议等诉讼及非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钦州
  • 执业单位: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离婚、合同纠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