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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韩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发布者:王彦茗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XX县新城湖东区。

法定代表人:蔡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律师,北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万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X,山西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韩X、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韩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韩X、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韩X、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公司从事煤炭类供销等业务,常年为山东XX集团(以下简称“XX桥XX”)供应煤炭。2022年5月7日,XX公司与韩X口头约定,XX公司从韩X处购买三车煤炭,由韩X负责直接将煤炭运输交付至XX桥XX。上述货物经XX桥XX检验后,因煤炭质量不合格,三车煤炭被XX桥XX扣留没收,并处XX公司罚款150000.00元,该经济损失150000.00元因韩X、XX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韩X、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求。

韩X辩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我与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人员都不认识,不存在购买其煤炭行为。2、XX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我即未参与也未收取任何利益,该经济损失是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3、我不具备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XX公司损失及利息,应依法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1、XX公司与案外人李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XX公司无权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2022年5月8日,XX公司向李XX出售三车万矿低硫烟煤,分别为35.76吨、35.46吨、35.08吨,共计106.3吨。同日,李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XX能源有限公司煤款106.3吨×700=7441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壹拾元,小写74410元,2022年5月8日,欠款人:李XX”。XX公司已将李XX订购的煤炭全部交付给李XX安排的运输人员,XX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XX公司与李XX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无权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

2、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2022年5月8日,XX公司向李XX出售三车煤炭后,李XX将煤炭出售给韩X,韩X又将煤炭销售给案外人霍XX,霍XX又将煤炭出售给XX公司。本案所涉煤炭的交易链条非常清楚,XX公司并不是XX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3、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XX分别为35.76吨、35.46吨、35.08吨,共计106.3吨,煤款为74410.00元。XX桥XX扣留没收三车煤炭并处以罚款1500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的规定,严重超过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与山东XX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有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被XX桥XX扣留并处以XX公司罚款150000.00元,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XX公司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起诉状中XX公司称“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被XX桥XX扣留并处以XX公司罚款150000.00元”,但是XX公司却是向山东XX公司交纳罚款150000.00元,XX公司所述两个主体自相矛盾。

综上,XX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公司员工霍XX与韩X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XX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三张。证明2022年5月7日XX公司员工霍XX与韩X达成口头协议,XX公司自韩X处购买三车煤炭。XX公司明确向韩X要求保证其所供应的三车煤炭质量,韩X作出承诺,保证其煤质没有问题。2022年5月8日韩X通过发送微信的方式向XX公司员工霍XX提供三车煤炭的煤质形态及过磅单三张,向XX公司披露被告XX公司过磅单上明确表明该批煤炭品名均为万矿低硫烟煤,三车煤炭对应的车型号分别为冀D2××**、冀DO××**、冀DW××**,供货数量分别为35.46吨、35.76吨、35.08吨,上述三张过磅单均盖有XX公司的专用章,综上XX公司证明自韩X及XX公司购买的三车煤炭为涉案煤炭。

证据2、XX桥XX名下子公司邹平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信XX的电子回单一份,山东XX公司出具的罚款收据一份,证明XX桥XX旗下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声明车牌号为冀D2××**、冀DO××**、冀DW××**三车煤炭在卸车时经检验员检验煤炭上下煤质明显不同,层次不一样,对上述三车煤炭不予结算,并扣罚XX公司三车煤炭罚款违约金150000.00元。XX公司依约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中信XX的公司账户将150000.00元转给了XX桥XX下属公司山东XX公司的公司账户,交纳了150000.00元罚款,山东宏桥出具对应罚款收据一张。

证据3、XX公司员工霍XX与韩X的聊天记录一宗,证明XX公司员工霍XX多次就涉案三车煤炭煤质不合格与韩X进行沟通,并催促韩X应尽快支付造成的欠款损失,韩X知晓该事实并作出承诺,其将与XX公司共同就上述三车煤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证据4、山东XX公司与邹平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山东XX公司和邹平XX公司均系XX桥XX的子公司。

证据5、XX公司与邹平XX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邹平XX公司为合同约定的收货方,因此涉案煤炭不合格的证明是由该公司出具,山东XX公司出具罚款单据。

韩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霍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把李XX介绍给霍XX,其只是中间人。

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过磅单三份及李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XX从XX公司购买三车煤炭共计106.3吨,李XX欠付XX公司煤款74410.00元。

证据2、韩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X没有介绍XX公司与霍XX、XX公司的任何业务往来。

证据3、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万卫东与李XX聊天记录一份。证明XX公司并不清楚李XX将煤炭出售给了谁,XX公司起诉了李XX,要求李XX承担74410.00元煤款及诉讼费用。

证据4、韩X与李XX聊天记录一份,证明XX公司只是给李XX供货。证明霍XX给韩X发送电厂罚款收据的事实,霍XX与韩X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以及霍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

证据5、183××××****归属地查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被告XX公司联系方式183××××****归属地为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县,该号码根本不是XX公司的联系方式,系原告随意编写。

证据6、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李XX从XX公司购买三车煤炭共计106.3吨,欠煤款74410.00元,XX公司将李XX起诉至洪洞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李XX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偿还煤款。

证据7、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多元调解系统)调解进展及调解协议书,证明XX公司与李XX存在合同关系,李XX于2023年6月30日前偿还XX公司煤款74410.00元,诉讼费830.13元由李XX承担。

韩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其只是中间人。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霍XX与韩X之间存在协商要约承诺行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过磅单系XX公司向李XX出具,李XX向韩X出卖煤炭时直接使用了三张过磅单,韩X向霍XX出卖煤炭时再次使用了该三张过磅单,因此,李XX、韩X的行为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盖章主体不一致,且转款150000.00元附言注明的是货款;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对韩X提供证据1的聊天记录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可看出韩X与霍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过磅单盖有XX公司公章,证明煤炭供货方为XX公司,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7日韩X通过微信与案外人李XX联系买卖煤炭事宜,双方就煤炭技术要求、价格、收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收款银行账户进行协商确定。2022年5月8日韩X安排李XX将购买的XX公司的煤炭106.3吨(车牌号为冀D2××**、冀DO××**、冀DW××**)通过霍XX将货物以XX公司名义送到邹平XX厂。2022年6月15日邹平XX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三车煤炭上下煤质明显不同,经取样化验,上部与下部热值分别相差1313大卡、1014大卡和1186大卡,并作出对上述三车煤炭不予结算并扣罚XX公司违约金150000.00元的处理意见。XX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中信XX的公司账户将150000.00元转给了XX桥XX下属公司山东XX公司的公司账户,交纳了150000.00元罚款,山东XX公司出具对应罚款收据一张。

另查明,2022年5月8日,XX公司向李XX出售三车万矿低硫烟煤,分别为35.76吨、35.46吨、35.08吨,共计106.3吨。同日,李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XX能源有限公司煤款106.3吨×700=7441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壹拾元,小写74410元,2022年5月8日,欠款人:李XX”。XX公司将李XX订购的煤炭全部交付给李XX安排的运输人员,XX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李XX未按时支付煤款,2022年10月26日XX公司将李XX起诉至洪洞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诉前调解,李XX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偿还煤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X与案外人李XX就煤炭买卖通过微信达成意思表示,李XX按照韩X的意思表示通过霍XX(XX公司自认其员工)将货物以XX公司名义送至电厂,足以证实XX公司与韩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且XX公司未提供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被邹平XX公司扣罚150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扣罚决定系XX公司与邹平XX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不能适用第三方,该处理结果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及利害关系方韩X的认可,仅对XX公司及邹平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XX公司要求韩X承担150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财产保全费1320.00元,两项共计462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王彦茗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主要擅长各类民事诉讼业务(包括婚姻家庭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临汾
  • 执业单位: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0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