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忠敏律师
徐忠敏律师
安徽-芜湖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与张X、邵X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忠敏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1日 4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卢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敏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5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

被告:邵X,女,195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

被告:张X,男,1982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

被告:汤X,女,198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

原告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X、邵X、张X、汤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胜、徐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邵X、张X、汤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邵X向原告支付当金16万元、违约金1733元(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月2%计至2019年4月3日;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计至2019年4月7日;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张X、邵X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3、原告对被告张X、邵X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X、汤X对被告张X、邵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X、邵X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典当年息16.5%;按季归还5000元本金,到期结清,利息和综合费按剩余本金1.2%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日为借款期限或展期期限届满之日;逾期还款的,应按未偿还本金月2%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X、邵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张X、汤X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X、邵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优先执行物保的抗辩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邵X支付当金20万元,到期未能还款,双方遂口头约定展期6个月至2018年2月25日,具体条款内容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展期期间届满,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展期12个月,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具体条款内容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抵押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自2019年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4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违约金1733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

被告张X、邵X、张X、汤X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担保函》,证明被告张X、邵X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X、汤X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银行放款回单、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邵X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X、邵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邵X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6400元,结合案件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3000元。被告张X、邵X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X、汤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张X、邵X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6万元、违约金1733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当金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X、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芜湖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X、邵X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X、汤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邵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张X、邵X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徐忠敏律师,硕士学历,现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成员、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成员。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芜湖
  • 执业单位: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2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