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泽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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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甘泽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2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为本院向被告方某某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方某某2012年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8月5日,被告以经营餐饮业为由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单各一张,借款共计14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某现金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用途,到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韦某某现金40000元,定于2013年8月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将14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某某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向其借款140000元,能提供借条以及借款单原件各1张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韦某某主张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一,2013年7月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二,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单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6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因此,被告方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两段为:1、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分段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韦某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两段:1、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分段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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