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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XX公司、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泽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A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0MA5KC51MXH。
法定代表人:范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A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0MA5N404045。
法定代表人:翟XX。
原告吕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XX公司共同返还吕X购车定金1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后,吕X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购车定金”实为“定车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吕X与XX公司签订《拼车e族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吕X向XX公司缴纳代理费用16800元,吕X即获得“拼车e族”的代理权,如吕X自愿终止代理合同,代理费只能在XX公司购买指定车型抵扣车款。XX公司和XX公司住所地都登记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A单XX,两公司在同一间办公室进行流水办公。吕X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16800元代理费交给XX公司获得“拼车e族”的代理权后,发现该代理工作并没有像XX公司口头承诺那样获得相应收益,就与XX公司商讨终止代理事宜。XX公司同意原告终止代理“拼车e族”业务,并且同意退回代理费16800元。由于XX公司已将该代理费作为购车定金支付给XX公司,吕X随后找到XX公司要求退还购车定金,XX公司同意向吕X退还购车定金16800元,并开具《现金支出单据》,同意将16800元退到吕X工商银行账户62×××04。但XX公司未按约将该购车定金退还给吕X。综上所述,吕X认为XX公司、XX公司已构成违约。吕X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XX公司(甲方)与吕X(乙方)签订了《拼车e族代理合同》,约定如下:一、合作方式:1、代理商一次性缴纳代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6800元(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2、本协议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正式成立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服务期满,免费续签,不及时办理续签的,将自动取消代理资格。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甲方运营需要时,在不侵犯个人隐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对代理商资料进行数据提取分析、制作保存各类报表;2、乙方以虚假信息注册,或提供的是违法、不良的信息,拼车e族有权采取通知限期改正、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乙方账号使用、注销等措施;3、甲方提供代理商开展业务的各种产品知识和相关宣传物料;4、组织代理商开展各种市场拓展技能培训;5、尊重和保护代理商的个人资料以及隐私;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代理和销售拼车e族平台产品的权益;2、拥有招募代理权益,成功招募拼车e族代理商并且扶持他完成个人业绩指标和团队业绩指标,可获得公司奖励5000元/名;3、完成业绩指标,获得公司奖励价值10-120万价值豪车。车辆保险、购置税等费用由个人承担并且第一年保险必须在公司购买;4、自代理甲方平台之日起满6个月,如自愿终止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只能在公司购买指定车型抵扣车款;5、按照拼车e族的理念和宗旨正确宣传公司文化和公司政策;6、严格遵守公司的代理销售策略及本协议有关规定;7、须按照公司统一的形象和要求进行业务开展:8、不能借公司名义开展其他和本公司无关的业务;9、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及个人资料,不得以虚假、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若您的个人资料有任何变动,应及时更新;10、不得利用甲方名义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破坏社会道德风尚以及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四、违约责任及法律效力:1、乙方如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甲、乙双方如发生严重违背商业道德、法律或侵害对方利益,均以书面形式告知或终止本协议的权益;3、甲方拥有本协议内容的最终解释权;4、变更本协议条款中的任何内容,需双方签字确认。XX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范X签字,吕X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8年9月3日,XX公司出具《现金支出单据》载明,领款人吕X,事由退定车款,金额16800元。
后,吕X于2018年10月12日以XX公司、XX公司未退还购车定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判如所请。庭审中,吕X陈述仅收到XX公司向其出具的领款凭证,实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住所均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A单XX,其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X亦系XX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吕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拼车e族代理合同》,XX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吕X出具了《现金支出单据》。吕X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其已向XX公司支付了《拼车e族代理合同》项下款项,并已与XX公司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XX公司同意向吕X退还《拼车e族代理合同》项下款项16800元。结合《拼车e族代理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两份证据中确认的款项金额,以及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的关系,本院采信吕X的主张。关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XX公司依据《拼车e族代理合同》收取吕X支付的代理费后,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吕X要求XX公司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吕X依据《现金支出单据》要求XX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原告吕X返还定车款16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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