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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纠纷案

发布者:张玲莉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工伤赔偿 |2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林某工伤待遇、加班工资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106月林某进入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41221日,林某在拆装工件时左手压伤,经嘉定区安亭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2月经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其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5月,社保部门向林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710日,林某离职。

20167月,林某与设备公司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加班工资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林某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设备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万余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万余元;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万余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千余元。

 

【争议焦点】

林某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仲裁裁决】

本委认为,考勤表虽只记录出勤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日工作时间,但可显示申请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另申请人工资结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一项,即被申请人掌握有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虽然提交有申请人工资表,但工资表中未载明申请人加班类别及时间,只有加班工资合计金额,故该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加班时间未履行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委确认在20147月日至20167月期间,申请人平均每天延长日工作时间1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加班工资情形,故对申请人主张补足支付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仲裁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51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林某出示了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加班记录,已经证实林某存在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未对已足额支付林某加班工资举证,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林某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请求得到了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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