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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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取保候审公司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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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第一起恶势力集团全案未认定 --李甲等9人被指控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罪的恶势力集团案

发布者:刘红亮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3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全省第一起恶势力集团全案未认定

--李甲等9人被指控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罪的恶势力集团案

一、案件简介

20192月,本案在承德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上被公布为“2018承德市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承德市某县检察院也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集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红亮团队律师接受本案第二被告人李甲的委托,在审查起诉后期介入,向法院提出了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全案未认定为恶势力集团。本案为河北省第一起恶势力集团全案未予认定的案例。

 

二、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甲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成立A旅游公司,纠集被告人李甲、石某、李乙、李丁、窦某等9人形成以崔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中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前因担任A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指控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在起诉书中被列为第二被告人。

 

  • 三、律师策略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红亮团队律师接受被告人李甲的委托,在审查起诉后期介入,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四个特征,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李甲加入公司前,公司已经完成了土地征占并进行土地平整,同时李甲实质上属于“挂名代表人”,不属于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不应该为公司的占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四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李甲仅参加了一起,且情节轻微。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全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崔甲、李甲等人构成恶势力集团事实,无法满足三次以上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活动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只有两起犯罪是有预谋实施的犯罪活动。因此,对被告人崔甲、李甲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成立。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五、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不认定恶势力集团犯罪,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某县法院严格贯彻黑恶势力案件“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的办案原则,精准判定“非黑非恶”犯罪。准确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精神实质,防止把专项斗争当成“筐”、搞“搭车扫黑”防止将一般违法犯罪、地区行业乱象上升为涉黑涉恶问题,确保专项斗争不跑偏走样。故本案对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六、律师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情节来认定。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在指控的犯罪中,无论是目的还是行为动机,均不是针对“普通村民或者是不特定对象”,是“事出有因”、“邻里纠纷”。属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指出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邻里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中,各被告人并未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崔甲、李甲等9人涉及的第一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最后一次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属于《意见》第7条指出的,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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