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总结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立他字第58号
(为突出重点,对裁定书处理,略去一部分)
本院查明:
唯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因唯某公司不同意诉前调解,该案于2015年7月9日正式立案。
辛某莉于2015年7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7月9日立案。后唯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应当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定唯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辛某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