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轩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杨XX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王X、李X、罗XX、王X、张XX、杨X、张XX、罗XX、奉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通过被告人罗XX得知可以以给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客户的POS机押金,自2015年9月至2017年初期间,谢XX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为诈骗据点(2016年8月左右搬至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广场),又与被告人王X共谋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作为诈骗据点及与被告人李X共谋以四川省成都市作为诈骗据点,以从他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诈骗对象,以被告人罗XX、王X(曾用名王XX)、张XX(曾用名张XX)分别作为上述诈骗据点的主管人员,相继招聘被告人杨X、张XX、罗XX(曾用名罗X)、奉X等人作为上述据点的业务员。其分工为:被告人谢XX作为三个诈骗据点的老板,被告人王X、李X作为相应诈骗据点的老板,负责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作案工具、分配钱财;被告人罗XX、王X、张XX作为主管,负责新业务员的招聘、培训、业务指导,其三人除获得比普通业务员高的月薪外,还能从普通业务员的业绩中提成;被告人杨X、张XX、罗XX、奉X作为业务员分别使用假的身份信息,冒充“北京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员工,通过电话和手机微信与客户交流,以给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为诱饵,要求客户使用其所提供的POS机为由,继而要求客户缴纳POS机的押金并承诺试用三个月后全额退还,以此骗取他人钱财。当客户将POS机押金缴纳后,被告人谢XX等人既不能给客户办理信用卡,也不按照承诺退还押金,而是将骗取的钱财由上述被告人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分配。
经查,被告人谢XX作为负责人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为诈骗据点,以被告人罗XX为业务主管,以被告人杨X、张XX为业务员,期间杨X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邓某10720元,骗取被害人姜X4020元;被告人张XX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沈X7760元。被告人谢XX、王X作为共同负责人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作为诈骗据点,以被告人王X为业务主管,以被告人罗XX为业务员,期间罗XX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X2680元后,又与王X共同骗取张X5360元。被告人谢XX、李X作为共同负责人以四川省成都市作为诈骗据点,以被告人张XX为业务主管,以被告人奉X为业务员,期间奉X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谷X2680元、骗取被害人韦X5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X于2017年3月8日、谢XX于2017年3月21日、李X于2017年4月7日、张XX于2017年4月11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XX于2017年3月20日、奉X于2017年4月14日、张XX于2017年4月16日、罗XX于2017年4月21日、王X于2017年4月24日、王X于2017年4月24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前述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XX的亲属通过公安机关已退赔被害人邓某10720元;被告人杨X已退赔被害人姜X4020元;被告人张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沈X7760元;被告人罗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张X8050元;被告人奉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韦X5360元、退赔被害人谷X2680元,韦X、谷X对奉X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王X、李X、罗XX、王X、张XX、杨X、张XX、罗XX、奉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XX作为三个诈骗据点的负责人,应对全案负责,涉案金额为385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XX、杨X、张XX在同一诈骗据点实施犯罪,罗XX作为主管人员,应对其所在据点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涉案金额为22500元;杨X、张XX作为业务员只对其所实施的罪行负责,二人的涉案金额分别为14740元、7760元,均系数额较大。被告人王X、王X、罗XX在同一诈骗据点实施犯罪,王X作为诈骗据点的负责人,王X作为主管人员,罗XX作为业务员,该三人的涉案金额均为804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李X、张XX、奉X在同一诈骗据点实施犯罪,李X作为诈骗据点的负责人,张XX作为主管人员,奉X作为业务员,该三人的涉案金额均为804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谢XX、李X、张XX、杨X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王X、罗XX、王X、罗XX、奉X、张XX先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另本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XX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奉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谢XX、王X、李X、罗XX、王X、张XX、杨X、张XX、罗XX、奉X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王X、李X、罗XX、王X、张XX、杨X、张XX、罗XX、奉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奉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