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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1

赖某、广州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丰法团队|时间:2020年08月11日|4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赖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房屋位于我国内地,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向赖某返还认购款500万元及利息;二、新发公司、御苑公司、中融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XX公司与赖某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认购书》的约束。根据赖某在一、二审提交收据、《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赖某向XX公司支付大额的款项,赖某明确2014年1月23日转账的460万元及现金支付的40万元构成涉案500万元认购款,XX公司也自认收到上述500万元认购方,故本院确认赖某已向XX公司支付500万元认购款的事实。(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新发公司名下,而赖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发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新发公司追认XX公司与赖某签订的《认购书》、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给赖某,而且涉案房屋存在消防占用的情形,由此可见,赖某主张其与XX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赖某要求XX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认购款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赖某在签订涉案《认购书》时未对XX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新发公司签订该《认购书》的资格进行核查,事后亦未与新发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赖某对于该《认购书》最终无法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认购款的返还事宜作出约定,且赖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要求XX公司返还认购款,故涉案认购款的利息应从赖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算。另,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赖某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超出此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关于焦点二。首先,正如前述分析,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新发公司名下,但赖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新发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新发公司追认其与XX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给赖某,而且赖某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500万元认购款已经转交给新发公司。同理,御苑公司虽然与XX公司存在转包销关系,但是赖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御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涉案认购款已经转交给御苑公司。故赖某要求新发公司、御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融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中融公司并未受让涉案房屋,赖某认为中融公司恶意受让涉案房屋损害其利益,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赖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融公司与景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赖某主张中融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赖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理由予以采纳。因赖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且XX公司作出与一审不同的陈述,导致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一审法院不一致,进而导致二审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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