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票过期的处理意见
一、法条依据: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在六个月内可以要求出票人换新的)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 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具体方案:
1、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涉案支票已经超过六个月,当事人已经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权利。但可以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出票人承担相应的债务,此时,涉案支票作为有利证据。
基于上述方案,需要当事人提供:
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
②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的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③涉案支票。
2、根据当事人描述,出票人口头表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属于空头支票,且六个月内,已经多次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如陈述事实属实,未丧失票据权利,向法院申请,需提供:
①支票原件;
②银行拒付款证书;
③双方债券债务关系证明材料,如买卖合同等;
④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的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