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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柏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3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于每月9日17时之前到账;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被告刘某某自愿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冀A×××**宝马牌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某某未依约还款。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自车管部门调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还款、欠款明细、被告驾驶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或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行使抵押权。

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此后未再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7433元,利息19728元,罚息11540.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刘某某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0743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5月10日前的利息为19728元,罚息为11540.01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某某抵押的其名下冀A×××**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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