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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侵权的多种“打开方式”

发布者:赵红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侵权 |785人看过


说明书侵权的多种“打开方式”

 

作者:赵红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人

导读:说明书,大家一般能想到很多种,如生活中常见的产品说明书,说明书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哪些说明书具有著作权?说明书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有什么作用?抄袭他人的说明书是否构成侵权?我们用具体案例来分析这些问题的答案。

本文主要讨论一般的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中的药品说明书、软件说明书和专利说明书的侵权。

1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一: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是一家电器制造公司,自行研发、制造了某空调加热器产品,为宣传该产品,原告设计了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并印刷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使用说明书中的图片进行复制,并对其中的产品结构图和文字说明进行抄袭,制作成被告的自己相似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并散发宣传。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复制、抄袭其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观点】作品的独创性在于作品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产品说明书是为了宣传、介绍产品的功能、特性、使用方法、结构等制作的文字、图示说明,一般包括介绍、功能、特征、使用方法、内部结构、产品外观等内容。通常采用文字和图示、照片等相结合的方式。不同的说明书根据介绍的产品不同和宣传的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一定全部包括上述全部内容。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为了介绍自己的产品,通过委托他人进行组织创作,形成了对其产品使用以及性能的独有的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以此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因此,该说明书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说明书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说明书享有著作权。

【笔者观点】产品说明书只要满足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受保护。独创性包括两个属性,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独立创作针对作品的权属,创造性针对作品的本质,即作者思想通过作品表达方式体现出来的价值和权益,这种价值仅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并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例如,一部文字作品,作者为了表达某种思想,通过语言的描述、场景的设置和作品中插图的结合,作为作者思想的表达,只要作者针对上述创作付出了智力劳动,和他人在先的作品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体现出差异性,就认为作品有独创性,而且针对文字作品,这种差异性的标准较低。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不是抄袭复制,哪怕只有一点创造,就应该得到著作权保护,这种独创与作品的学术质量、商业价值无关。同样的素材,比如本案中针对同一或相似产品,即使产品的性能、结构内容相同,但是商家在说明书的文字表达、字体选择、插图设置、版面设计等方面具有不同的表达,则各自享有著作权。

2、药品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案例二: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弘兴医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纠纷案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湖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弘兴医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威尔曼公司认为自己的药品说明书发表在先且有版权证据,不服二审法院认定其药品说明书没有著作权判决。

【法院观点】一、药品说明书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一般是独立存在,表达一定的思想,并不受制或附属于他物,可以独立进入商业领域并实现价值。而药品说明书与药品之间属于民法上的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药品说明书无法脱离药品而独立发挥效用,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和价值。故药品说明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二、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药品说明书具有强制性。药品说明书是载明药品重要信息的法定文件,是选用药品的法定指南,具有强制性,新药审批后的说明书,不得自行修改。

三、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分、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因此,同品种的仿制药与被仿制药应当相同,其说明书内容自然与原研发药一致。如果药品说明书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可能给医生和患者用药造成困惑,更有可能扰乱药品监管体系。再审申请人的药品知识产权可以用其他知识产权形式如专利、商标进行保护。

案例三: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叶公司)因与被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威尔曼公司基于其拥有的发明专利研发的哌舒2002年取得新药临床研究批准,获得新药批文,后因《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出台,原告对两种规格哌舒(2:1)的说明书均进行了修改,修改前后的药品说明书下方均标有其公司名称,且内容表述基本一致。原告在唯楚公司购得二叶公司生产的“二叶”牌哌舒(规格为1.5g、3.0g),发现药品说明书的内容与原告的基本相同。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予以核准。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发布。由于上述规定,药品说明书可能出现撰写方式、结构体例的趋同,但不必然导致药品说明书丧失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药品说明书显然不属于该条明确排除的对象。因此,考察本案诉争的药品说明书是否享有著作权,仍应依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考察其“创作”因素。由于药品事关公共健康安全,各生产厂家在向市场投放提供药品时,理应对该药品的各项药性进行实验,不同的生产厂家理应有自己的数据。药品说明书中对实验结果的描述和记载,系相关药物实验这种自然科学创造性劳动的载体。本院认为药物实验是一种智力活动,药物实验数据本身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对实验数据的引用和描述属于智力劳动成果的文字表达方式。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上诉人认为“如果某一思想只有固定的表达方式,则这种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的观点是正确的,但从科学实验的角度,实验环境的波动都可能使最终结论产生变化。从一般的认识来看,本案中药品说明书的药物毒理实验和药代动力学实验的实验数据和表达方式会因为采用的实验对象和环境的差异而不同,不具有固定性、唯一性,故包含撰写者独立的智力活动成果的药品说明书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威尔曼公司主张权利的哌舒(2:1)说明书包含了对药物实验过程、数据和实验结论的表述,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笔者观点首先,药品说明书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满足作品的法定条件,即独创性。药品说明书属于科学领域的文字材料,虽然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发布,但是每一种新药都包含着研发人员对药品技术的创造性劳动,如新药的制备方法、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临床效果、实验数据等方面;即使是名称、种类相同的药品,除了使用一些本领域公知的配方,不同的药品生产厂家在实验环境、试验方法、实验数据、临床效果等方面可能有差异,在满足行政机关对于说明书体例的规范性条件,适当地对说明书的外在表现形式上进行了编排,比如在药品说明书中使用方法除了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文字等,还加入一些独创的图片,说明书文字的字体、所含有的标识等说明书的版式这些体现说明书创造性表达方式,这样的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药品说明书不属于作品。

其次,著作权登记并不能构成作品的成立要件。我国著作权登记为自愿登记,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因登记而取得,而是在作品完成后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仅系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并非取得权利或行使权利的前提,即使某客体获得了著作权登记,但该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仍应由法院依法审查,独创性才是作品的根本属性。

最后,药品说明书不属于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药品说明书由药品公司制作、发布,和行政性公文的发布主体不同,不属于行政性公文。

综上,只要药品说明书具有独创性,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计算机软件说明书文档构成软件著作权一部分,是软件源代码的外部表现形式,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比对中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公报案例《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是某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著作权人,其发现被告华仁公司销售的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单板机)使用的系统软件指令代码序列及硬件使用配置、键盘布局、操作显示内容产品使用说明书等与原告涉案软件完全相同,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安装至单板机内向生产线切割机床的厂商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法院观点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概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涉案软件产品比对时二者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产品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软件是上诉人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被告构成侵权。

笔者观点】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进行软件比对时,除了对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比对,软件说明书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文档,也是源程序的外部表现形式,构成软件著作权的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在确认软件著作权侵权时,说明书等文档是否相同对确认是否侵权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软件单独以源程序方式向外传播的情况较少,大多是以目标程序的形式向外传播,其表达方式有时也记载在相关文档中。因此,进行鉴定时不应局限于源程序的比对,也可以通过对目标程序、文档等进行比对,从整体上进行分析,以判断争议软件的相似性或相同性。同时,软件说明书在满足独创性要求下,也具有著作权,软件说明书体现了软件作者对软件的技术特征的介绍,其中间有时穿插着软件界面的图片,比如包含操作系统界面、网页应用、甚至包括软件图形用户界面(GUI),研发者对这些软件说明书中的内容如果独立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则软件说明书本身构成作品,依法受保护。

4、引用他人专利说明书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构成侵权

案例五:赵呈利与张武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呈利于2009年研发了《多功能口腔诊疗仪》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赵呈利对该产品的文字作品和产品设计图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后原告发现张武于2010年也就该项产品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原告主张被告在申请专利时,对赵呈利享有的专利说明书以及产品设计图进行了100%的抄袭,原告对被告的专利侵权另行主张权利,其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专利说明书文字作品部分和产品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观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作品形式,依法应予保护。但是涉案作品又是依附专利技术的特殊作品,其创作空间受到技术方案的限制较大,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武在其专利说明书中大量引用上诉人赵呈利专利说明书的表达内容及表达方式,明显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等权利,构成侵权。

笔者观点首先,专利说明书符合独创性要求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结构、技术要点、使用方法作出清楚、完整的介绍,包含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法等部分,一般说明书的独创性部分就体现在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和具体实施部分。

其次,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审查标准不同。作为一件专利申请,需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这就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符合专利的上述“三性”要求。关于创造性,以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付出创造性劳动产生有益技术效果为审查标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对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进行简单的变通或叠加,或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则通常认为该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即专利制度保护的是技术方案的发明思想,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表达方式,不延及创作思想,所以依据上述标准,即使是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专利说明书,如果不符合创造性标准,也不符合专利的实质审查标准。

基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专利说明书在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形式要求条件下仍然具有较大的创作空间,不同的申请人,撰写的专利说明书可能有差异较大的表达方式,符合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一旦他人借鉴超过必要的合理范围,即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最后,在上述案件中还涉及在他人的专利基础上改进技术进行申请专利的问题。上述案件中,虽然在后专利申请人在他人在先专利技术方案上增加了其他改进部件,产生了有益效果,虽然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在后专利权在实施过程中侵害了在先的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假设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A、B和C单个技术特征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后专利为ABCD四个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的全面覆盖原则,在后专利构成在先专利的从属专利,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在后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说明书侵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几种,说明书侵权是一个综合性问题,有可能侵犯多种客体,如著作权、专利权、商号权、商业权利等,权利人维权时可以综合考虑维权策略,选取最适合的维权方案。互联网时代,各种大数据工具层出不穷,运用各种网络工具维权是时代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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