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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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张国龙|时间:2019年11月14日|10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与安某某2系夫妻,安某某3系安某某2之父。2002年7月19日,安某某2作为安某某3家庭户的代表与北白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玉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土地包括小树地2.24亩,四至为东至安某某4、西至张某某、南至道、北至道,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同日,北白塔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止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家庭户从1995年开始在小树地承包地上耕种。被告认为原告家庭户所承包小树地西半部分的1.12亩土地是其让原告代种。2016年6月底被告先在该西半部土地上种了玉米,7月1日原告方用旋耕机将被告所种的玉米翻掉后又种上了玉米。2016年7月2日,被告发现所种玉米被翻后,又将原告方所种部分土地用镐铲了。2016年10月2日,在收割争议土地上的玉米时,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民警制止后,原告方将争议土地上的玉米收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小树地2.24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认定原告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虽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合同。被告主张西侧1.12亩土地是其交由原告代种,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进行耕种,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被铲的部分土地上又生长了玉米,且已被原告收割,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在其承包的小树地范围内进行耕种,被告安某某不得妨碍;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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