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了以约定履行地为主的原则)
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了拟制合同履行地,以拟制合同履行地为补充)
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款规定并不排除合同的履行的存在,并规定了以实际履行地为例外的原则)
综上所述,该条规定了在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以约定履行地为主,以拟制履行地为补充,以实际履行地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在以上三地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合同履行地的管辖,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