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国内,事实上,这是全球所有国家都面临着的重要社会问题
使用正当防卫作为妇女在长期遭受家暴后杀害丈夫的抗辩理由,在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并不太可靠,大部分因无法忍受家暴而杀夫的妇女基本都在监狱里度过了大部分人生,甚至有的被执行死刑。为了结束被家暴的生活,这些妇女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
普通大众惋惜于这些妇女的凄惨命运,认为其杀夫行为情有可原,但是在中国的法律上并不能因此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
而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临床法医心理学家沃克博士经过对400名受虐妇女跟踪调查研究,形成了“受虐妇女综合征”(Battered Woman Syndrome)的概念,也被美国《妇女儿童反暴力法案》所确立。“受虐妇女综合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成立也需要医学方面的专业鉴定,是对长期处于暴力关系中的妇女,因长期受到虐待而形成的一种心理和行为模式的界定。
“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主要由暴力循环理论与习得性无助理论两个内容组成:
暴力循环理论认为,“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暴力周期(Cycle Of Violence)包含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愤怒蓄积期,在这个阶段,施暴人开始对受虐者施加暴力,尽管程度轻微,但是施暴人的施暴情绪已经慢慢累积而逐渐失控;
在第二个阶段,施暴者开始对受虐者不断实施严重暴力,程度加深,更为频繁;
在第三个阶段,施暴者对自己实施的暴力向受虐者表示歉意和忏悔,受虐者接受其道歉并相信施虐者会痛改前非。
在每一个周期结束之后,很快就会进入下一个周期,并且暴力程度不断加深,呈现出螺旋上升的趋势。但是对于受虐妇女来说,每经过一个周期,其在当前处境中的孤立感、无助感都会更加强烈。
习得性无助理论认为,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下的受虐妇女,在持续并且高强度的暴力下,心理已经逐渐发生变化,由最初试图反抗、试图找寻各种解决方法(例如寻求外部帮助),但发现没有帮助,之后逐渐对受虐的状态产生麻木的感觉,最终达到心理瘫痪的状态。
在这种状态下,受虐妇女由于对其防卫行为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更愿意选择逆来顺受的应对手段。习得性无助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受虐妇女在长期的暴力中不选择离开施暴者,或者采取极端的暴力来结束被家暴的生活。
在美国,“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抗辩事由的确立一方面受到了20世纪西方轰轰烈烈的女权主义运动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发生了大量的女性杀害其丈夫或情人的案件,寻求支持其患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证据,以期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在法律学界,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专家证据的引入持压倒性支持的态度,同时在实践层面,几个上诉法庭也对“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证据进行了采纳。
通常来说,如果说受虐妇女希望以正当防卫作为杀夫的抗辩理由,那么则应当满足正当防卫的传统评价模式,但如果说受虐妇女杀夫的案件具体情况并不能满足传统正当防卫的要件,那么被告(也就是受虐妇女)应当寻求其具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相关证据,以说服陪审团,使陪审团信服其案件的情况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在英美法系中,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合理的时候,有时会需要从常人的眼光判断(ordinary person)。例如,在判断是否构成传统的正当防卫时,许多法庭会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评价,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必须确信其防卫是合理的,同时这被一般人认为,其防卫行为是合理的;从主观方面来说,大多数法庭只要求被告主观上认为其防卫行为是合理的。
与中国对正当防卫认定的标准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美国法律中要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需要满足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时间上,在做出防卫行为时行为人必须确信其在遭受现实紧迫的危险;
第二是应当使用合理的防卫手段,达到能对抗眼前危险的程度为止;
第三是防卫人不能是发起攻击行为的人;
第四是在当前的境况下,防卫人无法使用安全的手段来达到自身防卫的目的。
就传统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来说,中美两国其实差别不是很大,也对防卫人的防卫限度、时间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但State v. Wanrow案的判决显示出,在被告面临特殊的情况时,满足客观方面的条件在范围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宽限。
在这一案件中,由于被告具有长期处于暴力的情况中,且在体型上明显劣于被害人,有一只腿是残疾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基于这种情况,期望被告在没有武器的情况下对抗被害人的暴力是不合理的。
也就是说,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受虐妇女综合征”描述了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作为一种专家证言,在受虐妇女作为被告人的情况下,用于证明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让陪审团相信被告人在做出杀害行为时,被告人相信其所面临死亡或者重伤的危险是紧迫而现实的。
反观我国,生硬地将“受虐妇女综合征”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会使得这一创造得到较好的应用。
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让刑事法官了解此理论,并令其注意到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告人特殊的行为模式,便可以达到将“受虐妇女综合征”引入司法实践的目的。
关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的讨论,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各个主体,关注到受虐妇女杀夫案的特殊性,也应当相应的在定罪阶段、量刑阶段以及刑罚执行阶段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