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碧金律师
以专业的知识服务人,以真诚的态度帮助人
19908341512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袁碧金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碧金,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某某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碧金,被告蒋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房租31153元和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二被告,约定租金为每季度10760元。二被告租赁上述房屋后用于开设波斯客酒店,截止2019年2月,尚欠31153元租金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原告向开发商重庆雅思酒店管理公司购买的,开发商承诺保证每月按购房款比例退给购房人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大多远高于市场同期同条件的房屋租金。因酒店设施配置不合理,无法盈利,开发商把酒店转租出去,中途有三个不知情者进入酒店经营都巨亏离场。我们是2013年进入酒店经营,从一位姓秦的人处接手酒店,接手时就已经以波斯客酒店名义在经营了,没有进行过房屋交接,当时有三十几个房间,没有租用原告的房屋,所以不应向其支付租金。案涉房屋处于位置最偏僻的天井,没有光线,我告诉原告其房屋是空置的,但其坚持让酒店付返租收益,其多次到酒店前台封门并和前台员工打架。案涉房屋不是酒店销售没有享受过卖房收益,也不是酒店租赁的,想退也没法退产生损失。因此,案涉房屋不是酒店租赁的,酒店也没有使用过,所以不应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只是给蒋某打工的,案涉纠纷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我在酒店是作为一个记账的,蒋某没在,郑某某在酒店闹事,所以我才出具了那份欠条说明情况,原告也清楚这个事实,记载欠付的是房费,不是我个人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9年1月27日,被告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郑某某波斯客酒店516、517、518房租(2018年5.1-2019.2.18号)合计37563。以付6500元正妹打款(每季10760)。未付31153。叁万壹仟壹佰伍拾叁元正。以查账为凭。于2018.1.31号付清。

庭审中,郑某某表示与蒋某合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10760元/季度租金收取,此后一直是向蒋某和蒋某某收取租金。蒋某陈述没有办理过交接,不清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上家酒店的范围,也不清楚是否向郑某某支付过租金,不排除因为郑某某闹事而给过,若支付过租金则郑某某应返还给我。蒋某某表示《欠条》中载明的蒋某某妹妹就是蒋某。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早已由郑某某收回。关于蒋某某的身份,蒋某表示其是给我帮忙的,没给过工资;郑某某称蒋某、蒋某某系姐妹关系。

另查明,郑某某曾与案外人重庆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及经营管理合同》,郑某某将房屋委托重庆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租及经营,委托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欠条》、《委托出租及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建立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被告蒋某、蒋某某的自述,蒋某系波斯客酒店的经营者,其姐姐蒋某某在酒店帮忙,因此蒋某某清楚酒店运营的日常情况,其作出的《欠条》是其对客观情况的真实描述,应予采信,从《欠条》内容足以推定蒋某经营的波斯客酒店租用了郑某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且蒋某已向郑某某支付了部分欠付租金,故蒋某与郑某某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蒋某应支付其租用案涉房屋的对价,向郑某某支付《欠条》载明的欠付租金31153元。郑某某在《欠条》所涉及的租赁期间之前曾与案外人建立过委托出租、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亦不足以推翻蒋某在此段期间内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故对于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资金占用费,《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有歧义,而郑某某未证明其在此后向蒋某本人进行过催收,且双方对于是否应付租金产生争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尚无证据证明蒋某某系承租当事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租金3115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3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碧金律师 已认证
  • 19908341512
  • 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1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218分 (优于89.0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82.47%的律师)

版权所有:袁碧金律师IP属地:重庆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2190 昨日访问量:2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