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圣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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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那点事儿

发布者:王圣涛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621人看过

一、发票的性质

观点:发票为会计核算依据,缴税凭证,难以单独作为收付款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该办法中,发票被定性为“收付款凭证”,此定性为不同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法律依据,并由此产生大量以发票性质为争议焦点的案例:

①销售方以已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已履行交付义务;

②购买方以已收到发票为由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

笔者认为:对发票的定性和争议焦点的化解均应该着眼于查明事实。在实践中交易双方一般以收据或转账凭证作为款项往来的直接凭证,既符合交易习惯,又能反映交易本身。因此仅发票,难收付款事实的形成充分的证明,还应当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二、发票分类

(一)、普通发票:主要由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是与专票对应的发票种类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定,记载有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购货方可依据发票记载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

三、发票证明作用

(一)结合其它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实践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合同之实,对产生争议的双方都是“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的尴尬,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即法条中规定的各种单据),没有此类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向法院提交了规定的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合同成立,还应当考虑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因此,在此提醒广大朋友,一定要谨记“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的箴言,严防法律风险。

(二)、不同性质发票对买卖双方的不同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文对不同性质的发票在买卖双方的证明作用做出了明确解释。简而言之:专票无法证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普票可以证明买受人的支付义务。结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其中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详细释义。总结起来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财务收支凭证,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并不能必然证明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普通发票具有收付款的功能,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收付款事实。当然,此说法并不绝对,还应当结合其它因素综合考虑,但此规定对法院判决确实已经起到了简明的指引作用,应当引起争议双方的重视。

(三)、仅以发票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利影响

在此,笔者引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一段审判意见,“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XX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在该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可发票的结算功能,认为在非现金交易情况下,仅凭发票不足以认定全额支付的事实,还需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加以证明。该判例以司法实践对发票作用予以阐明,对围绕发票产生的争议起到一锤定音的明示作用。


结语:发票作为会计核算依据,缴税凭证,难以单独作为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票既无法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无法单独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存在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前提下,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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