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圣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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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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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单位行贿罪且免于处罚

发布者:王圣涛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6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某建筑公司为承揽业务和及时结算工程款而向社区(村)党支书兼集体企业负责人(同时系政府街道办事处主任)给予了一定的财物,被公诉机关以涉嫌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九十三条并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说,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客观上对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关键。纵观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需要梳理并解决:1、被告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承揽业务和及时结算工程款,该动机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社区(村)党支书兼集体企业负责人(同时系政府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否属于单位行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承揽工程业务中,一般有两大雷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是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优势,从而承揽相关业务。因该部分系对对被告人主观因素的审理和查明,实践中并无客观标准。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已在《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界定,但该条包括了一个兜底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也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需要注意的是,收受财物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政府街道办事处主任)并不必然系单位行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以承揽业务和结算工程款为主要动机的行贿中,给予财物是基于对方是企业负责人的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无关联,不能机械适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歪曲法律。

辩护效果

在行贿事实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本律师从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对方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在从事公务活动)两个角度开展辩护,并为被告人争取各项有利量刑情节,获得法庭采信。最终以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论处,并使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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