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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中逾期支付货款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发布者:郭瑞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1369人看过


基本案情】

任明俊与闫爱芳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任明俊所经营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饲料加工需要,原告韩二利陆续向被告任明俊供应饲料原料(豆粕等)。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任明俊向原告韩二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二利现金266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任明俊向原告韩二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豆粕款150000元。现韩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9,530元(自欠款之日起到2018年3月1日期间);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任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二利支付欠4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明俊负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原告韩二利与被告任明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韩二利已经向被告云峰提供了货物,被告任明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韩二利请求被告任明俊支付货款4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韩二利要求被告任明俊、闫爱芳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利息29,5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韩二利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未超过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施工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告韩二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欠款发生在被告任明俊、闫爱芳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原告韩二利要求被告任明俊、闫爱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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