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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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破产清算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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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胜诉:原告追回本金+利息300万余元

发布者:郑永良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4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男,200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X,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被告:方*,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谢XX、王X、李XX、王XX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X、王X、李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王X、李XX、王XX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27日分别向王X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王X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后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万元,另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仍未向王X偿还借款本息,王X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与王X对判决所约定金额作出还款计划书,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2018年2月底还款30万,2018年12月30日前还80万,2019年2月底前还20万,2019年12月底还完余款。该分期还款计划所列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偿还。因王X于2019年5月15日死亡,本案原告谢XX为王X的妻子,原告王X为王X的儿子,原告李XX为王X的母亲,原告王XX为王X的父亲,四原告为王X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王X留下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故四原告作为原债权人的继承人依法获得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权利,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6年3月17日,王X(甲方)与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王X向方*转账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7日,王X(甲方)与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方*向王X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王X向方*转账支付100万元。王X与方*均确认截至2016年8月17日,方*尚欠王X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1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遂判决:1.限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万元;2.限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王X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利息标准,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0日,被告方*向王X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方*向王X借款200万元一事,由于本人经营业务困难,资金回收很慢,现拟定还款计划书,争取尽快还款。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2018年2月底还款30万,2018年12月30日前还80万,2019年2月底前还20万,2019年12月底还完余款。

另查明,王X于2019年5月15日死亡,原告谢XX系王X的妻子,原告王X系王X的儿子,原告李XX系王X的母亲,原告王XX系王X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王X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人口增减记载、公证书、2016渝0106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向王X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借款2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200万元债务系(2016)渝0106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方*欠付王X的债务,被告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再次向王X作出偿还借款的承诺系其与王X之间达成了新的还款合意,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王X可以就其与被告方*之间形成的还款计划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四原告作为王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X对被告方*享有的本案债权,被告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XX、王X、李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万元,另支付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0元,减半收取1726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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