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XX年X月X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丰小,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来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及辩护人王丰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份以来,被告人方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办理的四张银行卡及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交给他人使用。后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询转入该银行卡的诈骗资金共计2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X于2020年9月16日到XX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及查处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方X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下载的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孙X陈述、证人陈X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配套设备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