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水XX因与被上诉人周X、水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03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水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X、水XX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水XX是“XX翔居”房地产项目的合伙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水XX未参与过“XX翔居”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水XX、水XX也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故水XX对合伙形成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2.“XX翔居”房地产项目是以竹溪XX公司名义报建的,虽然“XX翔居”房地产项目登记在竹溪XX公司名下,权利外观表明该物权归竹溪XX公司所有,但水XX等人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错误,水XX、水X表面不直接享有该房产的物权,但实质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3.“XX翔居”房地产项目是水XX合伙开发的房产,水XX不是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人,其欠周X的个人债务,与合伙事务无关。对于水XX的个人债务,法院不应当直接执行他人合伙财产。
周X、水XX未提交书面述辩意见。
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324执26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竹溪县XX翔居房地产一楼门面、房屋和地下车位的查封并交还给水XX;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水XX与水XX、水X、王XX为承接竹溪县XX棚户区改造项目并进行房地产开发而签订《合伙协议》,其中水XX以其儿子水XX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其余三人均为本人签名。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取名“XX翔居”,项目按照水XX32%、水XX和水X各24%、王XX20%的比例缴纳资金、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和责任。四人推举水XX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上述项目的运营、管理、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务。因水XX等合伙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水XX又与竹溪XX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水XX等在办理“XX翔居”项目(建筑面积21840㎡)报建手续、住房公积金或银行按揭贷款、房屋预(销)售许可及备案范围内可使用公司名称,其余事项均由水XX等实行项目负责制,由其自筹资金对项目进行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此,水XX等向竹溪XX公司一次性支付项目管理费30000.00元。后水XX等以竹溪XX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上述项目的报建手续并进行了建设。
另查明,周X与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6)鄂03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水XX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周X借款XXX.00元,息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13388.00元由水XX负担。因水X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周X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324执267号执行裁定:查封并扣押“XX翔居”一楼门面房150㎡、120㎡以内的单元套房3套,查封扣押期间由周X保管。2017年5月2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6)鄂0324执267号执行裁定:查封并扣押“XX翔居”一单元五楼B2、六楼B2、七楼B2、八楼B2,二单元五楼B2、六楼B1、七楼B1、八楼B1,十二楼A1,十九楼B2。(B房在南面小套,B1靠西边,B2靠东边;A房在北边,A1靠西边、大套)。查封扣押期间由周X保管。案外人水XX以一审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系水XX等合伙人与竹溪XX公司合作开发的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3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水XX的异议请求。水XX不服,于2017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系水XX冒用水XX的名义与水XX、水X、王XX签订,水XX系合伙项目的实际合伙人;上述“XX翔居”项目所涉房屋,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水XX与水XX、水X、王XX共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对被执行人水XX所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进行执行。故水XX关于停止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水XX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未经其他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只能代表其本人提起诉讼,在其享有的合伙财产的份额内维护其权益。一审法院仅查封了部分合伙财产,水XX若认为查封损害其权益,应举证证明查封的财产已经损害及其财产份额,水XX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外,因一审法院(2016)鄂0324执267号执行裁定并未查封竹溪县XX翔居房地产项目的地下车位,故水XX请求解除对地下车位的查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水XX负担。
二审期间,水XX提交证据一:水XX出具的《关于XX翔居开发财产归属的声明》、水XX签署的视频、水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合伙协议》签署过程,以及水XX、水XX未参与XX翔居项目开发,水XX投资、收益、管理、分红与其无关。证据二:水XX的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水XX与水XX没有业务往来,水XX与XX翔居项目没有业务往来。周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水XX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竹溪县XX公司与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竹溪县XX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案涉房地产土地,案涉房地产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手续均不是水XX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对于涉案房产的归属及变动应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情况确定。水XX与竹溪县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意向书》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前,水XX享有的仅是对竹溪县XX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水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水XX关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