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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发布者:赵勇勇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16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肖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1,女,201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X1,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2,女,201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X1,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与张X1系母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家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徐X1、徐X2、张X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谷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不是本村常住人员,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获得征地补偿。一审中两被上诉人陈述其自出生就随父母和外公外婆在高密市生活、工作,其并非本村常住人员,不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律错误。2.虽两被上诉人户口自出生在本村,但两被上诉人落户本村时并未经过本村同意,系自行通过户籍管理部门落户,两被上诉人跟随父母长期不在村里居住,也不在附近上学,故两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一直未分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法无据。外部人员通过户籍管理漏洞,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强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导致了更为复杂的社会问题,不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经删除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这一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法无据。同时,修订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既然删除了该规定,就说明该规定的适用,是与现在的社会实践相违背的,是不符合社会实际的。4.两被上诉人并未分得本集体土地,一审中,证人赵X、张X2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两证人的外孙或外孙女与本案属同种情况,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徐X1、徐X2辩称,两被上诉人自出生户口就落在上诉人处且在本村长期居住,一审证据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019年各分得耕地2.1亩,2020年本村建高速公路征地后本村居民包括两被上诉人母亲张X1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37500元,但上诉人却认为两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上述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所述的修改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实施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而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21年9月25日,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受上诉人所称的新修订的法律法规约束且修改前后的规定也不冲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1、徐X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原告应该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应得权益,且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33000元,共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数额变更为每人37500元,共计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1系被告谷家居委会居民,其户籍在谷家居委会。张X1与徐XX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徐X1、徐X2。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徐X1籍贯系梁才办事处谷家村,2016年10月16日分户谷家居委会106-1号、徐X2自2018年10月22日出生即落户于谷家居委会,两原告均系被告谷家居委会居民;且梁才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显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梁才办事处谷家村,未查到迁移别处记录。

2020年因建高速公路,谷家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21年1月谷家居委会居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37500元;两原告母亲张X1亦分得土地补偿款37500元。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证明徐X12015年分得耕地2.1亩、徐X22019年分得耕地2.1亩,2020年因建高速公路村内部分耕地被征用,后重新分配耕地时两个原告未再分到耕地。被告有异议,否认两原告曾在谷家居委会分得耕地并提交“2020年土地调整资料”。经审查,1.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原告曾在谷家居委会分得耕地;2.被告所提交“2020年土地调整资料”:其中“分地依据”中所载的截止2020年9月10日全村人口核实表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明的人口情况不一致,其中“2020年分地顺号”和“人口变动情况表”均系复印件且证据中无任何有效来源显示;3.被告未提交其所掌握的谷家居委会居民人口及居民分得耕地的有效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两原告的母亲张X1系被告谷家居委会居民,亦是谷家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自出生即落户于谷家居委会,亦取得谷家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由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集体性,村民是以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来享有权利的,因此只要具备村民条件,取得村民资格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有权享有。本案中,两原告徐X2、徐X1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亦认可因建高速公路被征地,谷家居委会居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37500元。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3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两原告应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应得权益”的权益内容并不确定,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1、徐X2征地补偿款每人37500元(共计7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X1、徐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XX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提交徐X1在滨城区第二实验小学上学视频,证明徐X1于2021年9月1日在滨城区第二实验小学正式入学,两被上诉人与张X1落户在上诉人处并且长期居住。上诉人质证称,该视频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自小随其母亲和外祖父生活在高密。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系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获得征地补偿款。涉案征地补偿系2020年发生,应根据适用当时的法律确定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本村常住人员且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被上诉人自出生落户在上诉人处,且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母亲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予以确认,对两被上诉人主张并举证在上诉人处分配土地,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其作为证据材料的持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上诉人应向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X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勇律师,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6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