仵元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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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仵元博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2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7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车顺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苑街口时遇有原告杨某某驾驶载有张某某的电动车由此向南横过马路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xx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某负此事故9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10%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于2017年9月30日在腰麻下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书,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后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将5000元理赔给被告王某,同时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另行赔付30566.18元,以上共计45566.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营业执照、中车石家庄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石家庄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2154.3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杨某某两次住院62天,每天100元,共计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1200元);

4、误工费46696元,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分别在中车石家庄xx有限公司和石家庄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中车石家庄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与同岗位员工收入差额27244元,与其提供的交通银行流水基本吻合,本院认定其在中车石家庄xx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损失3027元,根据其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其在石家庄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810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显示8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027元+2810元)×8个月=46696元】;

5、护理费6344.21元,原告杨某某仅提供了鹿泉区xx商店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期间62天的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62天=6344.21元);

6、辅助器具费158元,原告杨某某提供了金额共计158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原告杨某某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103052.53元,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对双方协商的被告王某承担90%的责任,因涉及第三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利益,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53498.21,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63498.21元,其余损失39554.32元,因被告王某负事故7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7688.02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付91186.2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理赔45566.18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620.05元。对被告王某辩称的垫付生活费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620.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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