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秋云|时间:2022年04月19日|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XX和李XX(已判刑)两人事先预谋后,其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豫A×××××、假牌)行驶到上蔡县XX至党店镇的公路上时,张XX用弩针将刘X家的一条黄色的土狗射晕后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的狗价值294元。
2、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XX和李XX两人事先预谋后,其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豫A×××××、假牌)行驶到上蔡县XX家门口的路上时,张XX用弩针将闫X家的一条白色的土狗射晕后,其二人将狗偷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携带凶器两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一次价值人民币2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蔡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证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刑初字5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李XX的经过及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张XX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X、闫X的陈述,同案犯李XX的供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徐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近亲属已预交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22时许,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洙湖镇曹XX时发现一可疑车辆,民警准备下车对其盘查时,车内两名人员下车逃跑,其中驾驶员李XX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一名人员逃跑。经民警盘查发现该车内有弩、毒针和一条被弩射死的狗,后将涉案物品扣押并将查获的土狗一只发还被害人刘X;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李XX犯盗窃罪一案时,已对涉案的铁制弩1把、镖针30枚、车号牌4副判决予以没收;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XX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XX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实施;庭前其近亲属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XX具有犯罪前科,携带凶器参与两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张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近亲属已预交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张XX具有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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