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判定是否应准许离婚的标准就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审判实践中,分析感情是否破裂的方法,主要是从四个方面进行:一看婚姻基础是自愿还是强迫包办;二看婚后感情是好还是不好,很好还是一般,一贯还是偶然;三看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什么,理由正当还是非正当;四看婚姻关系现状,从调解的效果证明有无改善和好的可能。那么,究竟感情不好到什么程度才算确已破裂呢?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婚姻基础不好,诸如包办、强迫、买卖、欺骗婚姻等等,根本没有感情,不存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基础;二、夫妻情不投,意不合,多年不同居,一方在外找“小三”,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三,夫妻关系恶况愈下,见面就打,张口就骂,感情裂痕太深,已无愈合可能:四“铁心”要离婚的一方,有发生自杀或凶杀的可能,“冤家婚姻”已无继续维持之余地;五、经亲朋好友、基层组织以及法院调解,仍无效果,等等。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似乎给出了一条判断标准线:要求法官对夫妻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作综合分析认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像是一道模糊的算术题。以二七区人民法院为例,自2011年1月至今年5月,该院受理离婚案件645件,判决“不准离婚”296件。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原告非首次诉讼的比例极高,达到85%,而其中不乏第三次、第四次起诉者,也就是说判决“不准离婚”后和好的夫妻寥寥无几,大多数被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告都会理性地等待一段时间后再行起诉,但个别人则会采取极端的方式,制造法定的离婚事由,或者与他人非法同居,或者制造家庭暴力等等,更进一步造成双方的痛苦,为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反而是被判决离婚的,却有5对又登记复婚。
由此引发了观点的碰撞。有人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可能造成夫妻双方新的矛盾。有人则认为,设置“不准离婚”的法律制度,就是要对离婚自由合情合理的限制,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创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即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不是盲目的,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挽救双方岌岌可危的婚姻,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孰是孰非很难定论,而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摆脱多次“不准离婚”的尴尬。
最近南京一个离婚案经报导后引起了民众的注意:2005年8月,一对结婚不到三年的南京小夫妻跟朋友一起驾车出游,途中遭遇车祸,27岁的妻子脊椎严重受伤,从此高位截瘫。最初一两年,丈夫还算不错,也曾日夜陪伴照料,可漫长而无效的治疗康复、琐碎而繁重的护理,像两座大山一样竖立在婚姻中间,渐渐的,他萌生了退意,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少。2008年至今,他四次起诉离婚,而女方则哭喊着表示坚决不同意,因此,男方四次离婚起诉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无独有偶,中牟法院也处理过极其类似的案例:2003年一对刚刚登记结婚三天小夫妻在骑摩托车外出时发生车祸,这场意外致使新婚妻子一级伤残,从此再也没有站起来。同南京的案件一样,丈夫在前两年内还能尽到照料义务,之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回家,对妻子不管不顾,2005年以来已三次起诉离婚,女方也是坚决不同意,其家人甚至扬言若法院判决离婚,就将其送至法院让法院管其后半辈子,因此,男方的前三次离婚起诉也均被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这位丈夫又已起诉离婚,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但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这类案件时,那些被法律、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所确立的认定感情标准,在理论上看似简单明了,实际上却很难操作。单从感情而言,凭心而论,作为中牟那个离婚案件的二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我认为那对夫妻早已没有感情可言,存在的都是恨和厌,女方之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主要原因是其认为车祸是男方驾车造成的,男方现在要抛弃她,坚决不能让其如意,耗也要把他耗死;男方虽要求离婚,但对女方今后生活却不想作出周到的安排,也不愿再有所付出,一句话就是“没钱”。而合议庭在当事人信访甚至是扬言自杀的重压之下,往往会被所谓的“弱势”绑架,就会以“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逃避,也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女方遭遇车祸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丈夫的安慰和照顾,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离婚,女方很难承受打击”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也就形成了夫妻一方多次起诉离婚,多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特殊情形”。但这样矛盾就化解了吗?答案是否定的,矛盾依据在,法院只是暂时得以摆脱而已。
俗语说:再一再二,不能再三再四。以上两例判决,给人的初始印象是法院照顾弱者的善意,也体现出法院的无奈。但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用限制夫妻一方的离婚自由来维系一种“死亡婚姻”,很不人道,甚是不妥,对此应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只有从立法方面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才能让审判人员摆脱压力和尴尬,有效地解决此类问题。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的作出司法解释,加强对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次数的限制,对此可以这样进行表述:“夫妻一方连续二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当然,对连续起诉离婚的次数,也可规定为三次,但不宜再予增加。另外,应建立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基层组织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帮教,改变目前社会各方面缺少对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的帮助、教育和关爱的现状,对危机婚姻进行多方位挽救,提高“不准离婚”案件判后和好率。
来源:郑州中院 闫明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如有侵害您的权益还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