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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03月13日 | 发布者:谷鹏 | 点击:4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某某,1978年6月28日生,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鹏,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1978年6月28日生,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鹏,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苗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

被告:力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9号香坊金融大厦1层和4层。

负责人:范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松,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苗某某、力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苗某某、被告力某某、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力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400.16元;2.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保险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力某某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临公路达里村支线相交路口时,与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苗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大型普通客车的张某某多处受伤,随后张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苗某某所驾驶的旅游大巴车为***公司车辆,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力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旅游公司辩称,要求增加好时光旅行社、江泰经纪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该交通事故应该由四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该起事故是由好时光旅行社发起的旅行团,该团在江泰经纪公司承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旅客都投保了旅客意外险,且旅客意外险已经赔付,当事人不能通过此事故不当得利,在若干保险公司反复理赔。好时光旅行社与我公司未达成合同关系,且未支付给我公司运费,事故的原因是双方责任,在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旅行社需要承担责任。

苗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公司。

力某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增加好时光旅行社、江泰经纪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该交通事故应该由四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该起事故是由好时光旅行社发起的旅行团,该团在江泰经纪公司承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旅客都投保了旅客意外险,且旅客意外险已经赔付,当事人不能通过此事故不当得利,在若干保险公司反复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具体赔偿金额待质证后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一份,***公司举示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上述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力某某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临公路达里村支线相交路口时,与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苗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大型普通客车的张某某多处受伤,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琴、郭相彩、李强虎、刘新红、迟彦春、李洪亮、李伟、刘玉影、卢艳军、梁海英、李文、史凤兰、刘玉娇、李孟娜、张希臣、闵晓洁、李松玲、王冬梅、魏建华、张秋颖、吴立红、鲍春晓、陈玉红、张秀丽、张某某、刘彩艳、白丽、张某某、韩博西、李中洪、田立华、杨杨、王洪熳、李旭、姜杰、张维芳、赵丽、郭淑影、李侠、张立梅、张玉芳、姜桂芝、张某某、徐长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3576.06元。苗某某所驾驶的旅游大巴车为***公司车辆。力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因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郭相彩、刘新红、迟彦春、李洪亮、白丽、卢艳军、梁海英、李文、史凤兰、刘玉娇、李松玲、陈玉红、张某某、刘彩艳、果崇华、张维芳、姜桂芝、高丽影、徐长玲、刘玉影、李伟向本院提起21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力某某、苗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确认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于张某某的损害具有过错。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赔偿比例为7∶3。因苗某某系为***公司运输旅客,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苗某某驾驶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力某某赔付30%。商业险不能赔付的,由***公司负担。另,因本案另有其他被侵权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按照比例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关于相关费用重复赔偿的问题,因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保险,并不禁止重复赔偿,且其它侵权人的责任不应他人报销而抵销,故本院对于已经报销的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旅游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主体问题,因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而非以旅游合同主张合同纠纷,故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追加。

综合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某47.75元。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某1646.69元。力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705.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某47.75元;

二、******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某1646.69元;

三、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某705.72元;

四、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50元,由黑龙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元,力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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