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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发布者:万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年11月08日|6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326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2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技师。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克扣其2018年3月工资,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13日、4月2日原告因有私事,依照公司惯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部长请假,原告不构成旷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8年4月周六加班费238729元。4、被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5、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570元。6、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工资7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33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已于2018年4月3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处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入职,2018年4月3日离职,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67.4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十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为72107.9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被告共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52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67.4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2837.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4353元,还应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28484.3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供的签到表显示其并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其提供的考勤报表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原告虽主张该费用为过年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867.4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77.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原告请求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于2018年4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3日离职,其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7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3312元。

被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2107.91元。

被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484.32元。

被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77.84元。

被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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