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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发布者:方媛媛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0日 16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偿还借款本金458589.78元;2.判令张X给付利息(以45858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与张X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份,张X在购买车辆时,由于资金不足,找到刘X帮忙,双方约定由刘X向丹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丹阳XX)支付购车款及联系购车事宜,共计花费458589.78元。购车后,刘X多次找到张X要求还款,但张X一直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刘X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X辩称:张X与刘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X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提交发票照片打印件一张,显示车架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登记在张X名下。

2017年9月30日,刘X向丹阳XX转账支付360289.78元。同日,刘X通过信用卡消费方式支付丹阳XX8.8万元。刘X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张X向其借款购买上述车辆,由其直接支付给丹阳XX。刘X另称张X因购车需要办理居住证向其借款300元,张X另向其借款1万元用以支付购车定金,对此,刘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刘X认可涉案车辆属张X所有,并称张X通过口头方式向其提出借款,提出借款的地点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在场人只有刘X与张X二人,但对于提出借款的具体地点,提出借款的次数,提出借款购车的目的,刘X的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刘X另称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X向其借款购车,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X本人主张过还款,且张X亦未偿还过款项。

张X称其与刘X存在暧昧关系,且认可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称系刘X向其赠与该车辆,且一直是刘X与4S店商议购车事宜,车辆的颜色、款式也是刘X选定。张X未支付购车款,亦不清楚购买车辆支出多少价款。

张X提交其与刘X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qq聊天记录显示:XX:“认识你两个多月了,当初买车你是说赠送给我的,我也没有逼你买”,XX:“那是前提我们在一起,我想和你结婚过日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爱你,从来没有变过!和你吵架要车都只不过是气你,气你对我的不在乎,你真的是不了解我”、“我更不应该和你要车,我从来没有想过和你真的要。”

上述事实,有刘X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pos签单照片、发票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X出资为张X购车,并主张系张X向其提出借款用于购车,据此认为其与张X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X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涉案车辆系刘X赠与张X,并对此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刘X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与张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成立了借贷关系。刘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X主张张X偿还借款本息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原告李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方媛媛律师,中共党员,法学专业,现任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23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公司法、民间借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