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除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规定之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还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这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被改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两段法条,看似相似,但却又很大的不同。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下,为了避免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性进行约定,即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同样有效,这样,可以要求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所需承担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才是本条的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更是作出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在此基础上,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必将无效,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则是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讲,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无需为债务人的过错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主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将会扩大,当事人在签订主合同之时,更应当严格审查,避免发生主合同无效的情形。
但是,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担保合同无效并不能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对此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民法典》中却无此规定,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则需要分情况处理: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个担保人之间的份额或者约定了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则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没有约定,但几个担保人均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则同样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外,担保人对于其他担保人不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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